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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凤均,周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弋凤均。委托代理人钟明德,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毛勇,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周文刚。原告弋凤均诉被告周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凤均的委托代理人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凤均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2011年12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周文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弋凤均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此款在12月归还。周文刚”。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文刚还款。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周文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被告周文刚收到上述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归还了8000元。庭审时,周文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并将诉讼要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晰。在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后,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经审查,该行为是原告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已经还清,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弋凤均偿还借款22000元。如被告周文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文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