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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建港路派乐汉堡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3.40克的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身上收缴所购买的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罗某处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和其随身携带的1小包净重0.56克的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41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3.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