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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现超诉被告秦俊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超,秦俊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现超。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委托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俊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梅、。委托代理人韩迪林、。原告李现超诉被告秦俊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林、王静义,被告秦俊国,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超诉称,2013年1月4日15时许,原告李现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寨镇至前公城堡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周县前公城堡村南十字路口处,与沿前公城堡村至南马店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秦俊国驾驶的冀D×××××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李现超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2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现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俊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俊国的冀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单号为×××,商业险保单号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冀D×××××号轿车的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治疗,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秦俊国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现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李现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李庆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李庆林与李现超两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李庆林身份,李现超与李庆林父子关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由其父亲一人护理的事实;4、曲周县中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病人费用清单1份3页;5、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书1份,该诊断书记载:李现超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建议休息2月,高钙饮食,一年后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定期来院复查,陪护一人;6、曲周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1107.40元;以上证据4、5、6用于证明原告伤后住曲周县中医院治疗事实及医疗费具体数额。曲周县中医院2013年4月23日李现超复查报告单一份显示: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略模糊,见少量,骨痂外、骨折端有钢板固定外;曲周县中医院2013年4月24日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费用70元;2013年4月24日曲周县中医院针对原告的复查出具诊断书一份。以上证据7、8、9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经复查所受事故之伤现仍未痊愈,还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10、原告李现超所在单位邯郸县北张庄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停发原告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该加油站职工,且因事故受伤已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11、邯郸县北张庄供销合作社加油站2012年1至12月份发放工资表12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事实;12、邯郸县北张庄供销合作社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组织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以上证据10、11、12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河北苍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停发李庆林工资的证明一份;河北苍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李庆林2012年1至12月份工资表12张;河北苍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13、14、15证明李庆林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用于原告护理费计算的依据。交通费票据50张,合计500元,用于证明原告李现超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被告秦俊国冀D×××××号轿车在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交强险单号为×××,商业险保单号为×××。证明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冀D×××××号轿车的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秦俊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秦俊国冀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情况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应条款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秦俊国对原告李现超所举证据10、11、12有异议,以法律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李现超所举证据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数额具体事项有异议,实际住院天数与单据显示的天数不符,病例上记载是16天,结算单据上是18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自费药或非医保药应相应剔除或减免,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根据国家税法规定超过3500元的应有纳税,应有扣税项目,工资表中韩印春、申燕的工资超过3500元但没有扣税项目,所以工资表不真实;对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的证据没有组织代码证,应该按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建议法庭酌情给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另对原告营养费根据医生的相关诊断,认为3800元有点偏高,建议法庭酌情给付,对于二次手术费5838.84元认为有点高,建议法庭酌情给付;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为不应给付,没有达到最低的十级伤残,所以不予认可。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月4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现超驾驶与驾驶证登记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安寨镇至前公城堡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曲周县安寨镇前公城堡村南十字路口处,与沿前公城堡村至南马店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秦俊国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轿车侧面相撞,造成李现超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现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俊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俊国冀D×××××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事发后原告2013年1月4日至1月21日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17天,花销医疗费11107.40元。另原告2013年4月24日在曲周县中医院门诊复查支出费用70元,合计医疗费开支11177.40元。据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李现超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高钙饮食,一年后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定期来院复查,陪护一人。被告秦俊国诉前给原告李现超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各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28490元,原告误工期间从事发住院至医疗诊断原告需休息截止日期共计140天,误工费为140×(28490元/365天)=10927元;原告住院17天,由其父李庆林进行护理,其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建筑业年均收入标准为3175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7天×(31755元/365天)=669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天=850元;根据原告就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原告需加强营养,酌情给付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全额认定,结合原告在曲周的治疗事实,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医疗部门的诊断意见和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李现超后续治疗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35353.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现超在与被告秦俊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177.4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费6699元、误工费1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计35353.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同一工资表上员工对领取工资超过3500元的无扣税项目,并且无劳务合同,对其主张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相应行业2012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2849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其父李庆林工资表分项记载不明,制表签字不规范,同时缺少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合同,对其主张按提供工资表计算护理费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相应行业2012年度河北省建筑业收入标准31755元为宜;原告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18天,因病历记载入院时间在同天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事实和出院时间认定为17天。被告秦俊国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353.40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内计17527.4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计17826元。首先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计1782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826元。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原告下余损失,结合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曲公交认字(2013)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原告李现超驾驶与驾驶证登记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摩托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下余损失7527.40元以被告秦俊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妥,即应赔付原告李现超3010.96元,原告仍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秦俊国车辆另投商业第三者险,依法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应得赔偿款,被告秦俊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俊国诉前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从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做相应扣除,由该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秦俊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现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36.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赔偿被告秦俊国垫付原告李现超的赔偿款5000元。三、被告秦俊国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现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俊国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森审 判 员  徐新东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伟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