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洪英与赵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英,赵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周洪英。委托代理人:夏鸣。被告:赵红艳。原告周洪英与被告赵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英的委托代理人夏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洪英起诉称: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被告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红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2月21日期间,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为4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七份。原告每次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洪英借款4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