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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增雄与被告高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雄,高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陈增雄,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高飞,系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彬,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陈增雄与被告高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009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1920000元,归还了部分,尚欠原告1800000元,之后被告承诺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1800000元及支付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4月15日《借据》原件、2008年6月6日《借据》原件、2008年6月19日《借据》原件、2008年8月19日《借据》原件、2009年4月8日《借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009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1920000元。3.2011年2月25日《承诺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4.2008年6月6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原件1份,2008年6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2008年6月6日《南庄镇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参与南庄镇堤田村员工宿舍投标保证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009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1920000元。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追讨,2011年2月25日,被告写下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1800000元,并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自起诉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增雄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被告高伟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增雄支付以180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2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