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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震国与被告魏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震国,魏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魏震国,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魏庄**号,身份证号码:4114021989********。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相华,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高韦庄镇安庄行政村后安庄**号,身份证号:3729251958********。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职员。原告魏震国与被告魏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魏相华驾驶豫NWH2**号奥路卡牌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撞伤,并拖数米,造成原告多处粉碎性骨折,身体多处挫裂伤,事后,原告被送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4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相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震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多天,后因被告拒不再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在家保守治疗,经查豫NWH2**号奥路卡牌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405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魏震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二、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4301号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魏相华负主要责任、魏震国负次要责任,魏相华驾驶机动车,魏震国步行的事实。证据三、魏震国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1、魏震国伤情是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魏震国做巩固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病愈后取钢板需支付后续治疗费;3、住院22天的事实。证据四、魏相华为豫NWH2**号奥路卡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五、魏相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魏相华驾驶车辆的信息。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540元。证据七、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魏相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证据六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依据功能丧失进行评残没有经过合理的恢复期,且鉴定时尚有内固定没取出,明显影响肢体功能,该伤残鉴定结论过高,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八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四保单、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庭后经交警队核实盖章,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证据六交通费,是客观真实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证据七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存在瑕疵,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八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16时50分,被告魏相华驾驶豫NWH2**号奥路卡牌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魏振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4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相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震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振国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27727.34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0月9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振国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魏振国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治疗费约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魏相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另查明:被告魏相华系事故车辆豫NWH2**号奥路卡牌面包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魏相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魏振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振国受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魏相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振国承担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WH2**号奥路卡牌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认原告魏振国承担20%的责任,被告魏相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魏振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727.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1232.15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22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误工费5040.6元(20442.62元/年÷365天×酌情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9150.57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魏振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2.1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5040.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05543.23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23607.34元,由被告魏相华承担18885.88元(23607.34元×80%),由原告自担4721.46元(23607.34元×20%)。因被告魏相华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其超额垫付3114.12元(22000元-18885.88元),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振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5543.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魏振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魏相华负担3420元,原告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