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左淑静、刘连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淑静,刘连如,高唐县昱丰塑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南路。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利军,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左淑静,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刘连如,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高唐县昱丰塑料厂,住所地:高唐县姜店乡五里村北。负责人邵金萍。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左淑静、刘连如、高唐县昱丰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淑静、刘连如、高唐县昱丰塑料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左淑静在原告处借款9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现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作为贷款人和被告左淑静(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原材料;金额:玖拾捌万元整;期限: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借款人账户/折卡号:62×××8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第四条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2年6月30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和被告高唐县昱丰塑料厂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高唐县昱丰塑料厂自愿为左淑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连如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刘连如和左淑静系夫妻关系,左淑静借原告款98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2012年6月30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向被告左淑静发放贷款本金980000元,月利率为10.5166‰,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5日。之后左淑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是原告在各乡镇从事信贷业务的派出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与被告左淑静、高唐县昱丰塑料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执行。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左淑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左淑静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左淑静和刘连如的夫妻共同债务,刘连如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连如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高唐县昱丰塑料厂对被告左淑静、刘连如偿还借款本9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唐县昱丰塑料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左淑静、刘连如追偿。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是原告派出单位,不是独立法人,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行使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淑静、刘连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9800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66‰计算)。二、被告高唐县昱丰塑料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唐县昱丰塑料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左淑静、刘连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0元,由被告左淑静、刘连如、高唐县昱丰塑料厂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