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符远兰与周仕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远兰,周仕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符远兰。委托代理人廖维,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彩虹大道南段313号丽水青城玫瑰园32幢3号一层、4号一层。负责人彭春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原告符远兰与被告周仕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符远兰的委托代理人廖维,被告周仕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远兰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周仕威驾驶川A6BR**东南“’雪佛兰”小牌型轿车沿新马路由教堂方向往客运中心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与其行使方向左侧从左至右横过人行道的符远兰相撞,致符远兰受伤。2013年4月1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周仕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续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2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仕威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本人垫付了14000元。3、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载明其是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3、医药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4、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5、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周仕威驾驶川A6BR**东南“’雪佛兰”小牌型轿车沿新马路由教堂方向往客运中心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与其行使方向左侧从左至右横过人行道的符远兰相撞,致符远兰受伤。原告符远兰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3日在都江堰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3年4月1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周仕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符远兰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被告周仕威系川A6BR**“雪佛兰”轿车的车主,川A6BR**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以内。被告周仕威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及2500元辅助器具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符远兰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辅助器具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周仕威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符远兰,经责任认定,周仕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仕威要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43188.45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被告周仕威认可15%的自费药比例及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43188.45元,自费药比例确定为15%。(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住院时间)=17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情况,本院确定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57天=1140元。(3)、护理费80元/天×57天(住院天数)=4560元,二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客观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57天=3420元。(4)、再医费9000元,二被告认为再医费过高,只能按照医嘱6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已经确定了再医费用,被告无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确认再医费为9000元。(5)、误工费(1060元/月÷21.75天)×14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203元,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明,证实其从2010年4月到事发时一直从事后勤环卫工作,平均月工资为106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成女性退休年龄,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的产生。被告周仕威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时符远兰个人情况描写:“当事人符远兰,交通方式:行人(环卫工)”结合原告提交的三份工作证明,已经可以证实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工作,有收入来源,且原告主张的1060元/月工资标准已经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对原告主张的106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每天误工费标准应当计算为1060元/月÷3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060元/月÷30天)×147天=5194元。(6)、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认定意见,已经可知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提交的观风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金为40314元。(7)、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原告骨折伤情和住院57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2000元,对票据真实性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责任范围。本院对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二被告认为请求过高,只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10)、营养费20元×150天(住院及休息天数,原告诉请多计算了1天)=3000元,二被告只认可20元/天×57天(住院天数)=11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149天=2980元。(11)、辅助器具费2500元(周仕威垫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辅助器具费用2500元予以确认。以上十一项费用合计112536.45元,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赔偿金额为54228元=64228元,商业三者险项下(43188.45元医疗费+9000再医费)×(1-15%)-10000元+1140元+2980元=38480.18元,两项合计后扣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2708.18元。被告周仕威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7828.27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9828.27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周仕威垫付了原告符远兰的医疗费14000元及辅助器具费2500元,扣除被告周仕威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周仕威垫付款6671.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符远兰赔偿款86036.4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仕威垫付款6671.73元。三、驳回原告符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原告符远兰负担158元;被告周仕威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