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程习军放火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卫东。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福英。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俏芬,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程习军(曾用名程小林)。因涉嫌犯放火罪,2013年5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习军犯放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卫东、陈福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卫东、陈福英,被告人程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程习军在本县革步乡新基社田维义家酒后,于当晚零时许放火烧毁楼卫东家一栋木瓦结构的房子(价值人民币744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习军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程习军的放火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在追究被告人程习军放火罪的刑事责任时,判令被告人程习军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4445元。被告人程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辩称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程习军在本县革步乡新基社田维义家酒后由田维义、唐泽启送到其姐陈石香家,但陈石香没有开门,后田维义、唐泽启留下被告人程习军一人在陈石香家的路坎下。被告人程习军于次日零时许捡了一把干树丫用打火机点燃楼卫东家门口的竹篱笆墙角,竹篱笆燃烧后把楼卫东家一栋木瓦结构的房子烧毁。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房屋损失价值人民币744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友、陈某香、田某义、唐某启、田某英的证言;被害人楼卫东的陈述;被告人程习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隆价认鉴(2013)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习军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习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习军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习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被告人程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卫东、陈福英经济损失人民币74445元。被告人程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