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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容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苏某雄、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苏某雄,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容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霞。被告苏某雄。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负责人梁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原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被告苏某雄、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秀年担任记录。原告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梁承勇、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霞、被告苏某雄、被告信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达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11时40分,被告苏某雄驾驶某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张某民等34人由容县杨梅往容州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11线113KM+600M处时,由于被告苏某雄超速行驶和遇情况措施不当,在某号车驶到对向车道时,适遇原告旺达运输公司的司机温某月驾驶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容县至六王班车)搭乘韦某梅等19人由容县容州往杨梅方向行驶也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司机温某月因其驾驶车辆的驾驶室被撞变形受到挤压而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勘验现场,调查取证,于2011年9月1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1)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月不承担事故责任。本交通事故给原告旺达运输公司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某某号客车车辆损坏维修费49979元。2、事故施救费420元。3、事故车辆保管费2580元。4、车损评估费2243元。5、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运194天,每天按照373.26元计)72412.44元,以上合计127634.44元。据查,被告苏某雄驾驶的某号大型卧铺客车属被告信宜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方上述经济损失127634.44元,现诉请法院判决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苏某雄、被告信宜运输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旺达运输公司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冯某杰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苏某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苏某雄驾驶的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限(赔偿限额50万元)等险种。4、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5、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某某号客车的车主是原告,同时证明该车平时从事县内班车客运的事实。6、温某月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温某月具有A1A2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资格。7、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估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保险公司评估需要维修费用49979元的事实。8、维修费、配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维修支出了修理费用49979元的事实。9、事故保管费发票、事故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事故车保管费2580元、事故施救费420元及评估费2243元的事实。10、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6日在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厂维修的事实。11、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72天的营运损失是26875元,平均每天损失373.26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赔付了30万元作为本案多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二、对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000元,超过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核定赔偿。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我方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之后到车辆维修前所产生的保管费,是原告故意拖延时间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维修时间有三个月之久,是不合理的,这部分停运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转账凭证一份。2、预付申请书一份。3、损失计算书一份。这三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已在交强险内和商业第三者险内分别先行赔付了1万和29万,共赔付了30万,该款项已划至容县人民医院作为本案多名伤者的医疗费用。4、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的停营停运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需赔偿。5、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经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所有保险条款已生效。被告苏某雄和被告信宜运输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时原告的中巴车具有超速、超载、越线行驶、遇事操作不当,两车相遇时驾驶员没有采取刹车措施和未参加交强险就上路行驶等违法过错行为,其违法过错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客观、不科学、不符合事实的,此认定书不值得采信。认定苏某雄超速行驶,依据不足。认定苏某雄未安全行驶,依据不足。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计算有误。1、原告事故车辆72天保管期的保管费2580元,其中有65天的保管费2275元属于不能归责于我公司的事故损害的扩大,不能由我公司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我公司的事故车辆是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被扣留的,但在2011年9月1日,容县交警大队就已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说明其收集证据等工作已经完毕,应当发还扣留车辆,我公司也有权要求发还扣留车辆。原告怠于要求发还被扣车辆,不能归责于我公司。因此,自9月1日起的65天所导致的保管期的延长和损害的扩大,不能归责于我公司,72天当中有65天的保管费2275元(65天×35元/天=2275元)不能请求我公司赔偿。2、我公司请求赔偿其事故车辆72天保管期的停运损失26875元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规定,受害人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只限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而原告事故车辆的72天保管期并不是用于车辆修复的时间,况且如前所述,72天当中有65天的停运是不能归责于我公司的,因此从9月1日起的65天停运损失24261.90元(373.26元/天×65天=24261.90元)显然不能由我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事故认定书送达以后的车辆保管费和保管期间的停运费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驳回原告方不正当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客车维修之后还有部分单据应剔除。被告苏某雄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信宜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信宜运输公司的身份情况。2、被告信宜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信宜运输公司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认为,对证据8有六张维修发票,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购买零件的清单,是在维修后才产生的,与本案无关,所以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维修费。对证据9,保管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中有65天是原告自行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评估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评估的,缺乏关联性。对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厂证明的合理性有异议,维修时间达三个月之久,不符合常理。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这份鉴定结论书不完整,鉴定结论书只是保管期间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苏某雄和被告信宜运输公司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实不清楚,原告的车辆是否经检验合格,这份认定书里没有写清楚,认定程序也是违法的。是原告方超车造成的事故,苏某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应列举作为事故认定的全部证据。适用法律也不正确,只是写超速,也没有写明是哪一方造成事故的发生。所以这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工商信息查询单有异议,没有盖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维修车辆后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维修车辆的损失费用。从2012年3月6日后产生的维修费应剔除。对72天的保管费也也应剔除。从2011年9月1日,交警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就应领车出来,这部分的保管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停运损失有异议,维修时间达四个月之久,不合理。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只是保管期间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部分的不合理,只是限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费也不应由被告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苏某雄和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则认为由法院作出认定。对于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方和其余被告没有异议。在庭审中,法庭出示被告信宜运输公司申请本院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其中的以下材料: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某雄和被告信宜运输公司认为,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我方的司机采取刹车,操作是合理的。原告方的车辆连刹车的痕迹都没有,所以原告方的车辆没有采取刹车措施。中巴车的速度比大客车还快,中巴车居然可以把大客车撞横。对事故现场图有异议,画图比例不恰当。事故现场的弯道没有那么弯,中巴车是下坡,大客车是上坡,大客车的后轮到车头,延伸是没有超过11米的。事故现场图扩大了弯路,形成了大客车横过道的现象。原告核定人员是19人,受伤都是20人,还有部分是不受伤。这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写明。严格来说只有19人有资格索赔,司机允许超载,司机不应索赔。从材料中没有看出原告方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原告方的车辆没有资格上路。原告方认为,中巴车核定人数是19人,超过一人,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庭后提供超载人员10%是允许的规定给法庭。我方司机已经采取刹车痕迹,没有超速,这份事故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是大客车超车越道撞到后才打横的。交警部门没有叫我方提供,我方就没有提供。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认为,这些证据的认定和是否采纳,由法院作出认定。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道211线113KM+600M(即容县石寨镇某村)处时,由于被告苏某雄驾驶某号大型卧铺客车搭乘张某民等34人由容县杨梅往容县容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时,由于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操作不当,在某号大型卧铺客车驶到对向车道,适遇原告的亲属温某月驾驶着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韦某梅等19人由容县容州往杨梅方向行驶也行驶到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梅等人受伤,温某月在现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雄用自己的手机报警。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处理,2011年9月1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1)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雄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速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苏某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温某月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乘员韦某梅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1年11月4日,原告从公安交警部门领取某某号客车,支出72天车辆保管费2580元,事故施救费420元。当天原告将此客车拖到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厂维修。2011年11月15日,容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提出的价格认证委托,以容价认字(2011)某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某某号客车停运72天营运损失的鉴定损失总价格为26875元,每天为373.26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243元。2012年3月6日,某某号客车维修完毕。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估损员、核赔员到场勘查并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其中维修工时费17060元、维修材料费32919元,某某号客车修理费估损合计为49979元。另查明,温某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1A2E,被告苏某雄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也是A1A2E。交通肇事的某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信宜运输公司,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原告旺达运输公司。被告苏某雄是被告信宜运输公司的客车司机。2011年6月7日,被告信宜运输公司为其上述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损失险、玻璃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率免赔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自然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旺达运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旺达运输公司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坏维修费49979元。2、事故施救费420元。3、事故车辆保管费2580元。4、车损评估费2243元。5、车辆停运损失46284.24元,以上合计101506.24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提出预付某号客车保险赔款的申请,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将预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中信银行将预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2011年11月10日通过中信银行将预付保险理赔款40000元,2012年2月17日通过中信银行将预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分别转入到容县人民医院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容县人民医院从上述款项中分别收取事故伤者梁某梅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15387元,黄某珍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5000元,盘某兰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4613元,韦广某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5000元,李某源在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2012年4月10日,本院以被告苏某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苏某雄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19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2013年4月28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下发《关于同意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业户名称的批复》(粤交运(2013)484号文件),同意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属下分支机构同样作出相应变更,原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因温某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的经济损失有:1、温某月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温某月的丧葬费15921元。3、医疗费100.50元。4、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725.40元。5、尸体检验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8226.90元。韦某梅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148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3、误工费9333.48元。4、护理费11219.52元。5、残疾赔偿金102384元。6、伤残鉴定费2600元。7、母亲梁某珍被扶养人生活费5745元,以上损失合计218444.22元。邓某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78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3、护理费15094.08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86142.32元。黄某珍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258.07元。2、误工费6656.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4、护理费6656.07元。5、伤残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462元,合计65112.21元。黄某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67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3、营养费2760元。4、误工费11897.07元。5、护理费14465.16元。6、残疾赔偿金143290.4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0808.12元。邓某国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43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护理费6581.25元。4、交通费930元。5、住宿费1920元,合计60543.35元。盘焕某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073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3、护理费6656.07元。4、交通费68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10462元,以上损失合计93702.68元。梁某梅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0809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0元。3、误工费15723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6519.46元。5、残疾赔偿金104620元。6、定残后日常护理费191310元。7、伤残鉴定费2900元。8、防褥疮气床垫费600元。9、轮椅费680元。10、交通费938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8777.44元,以上损失合计710281.22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苏某雄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超速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苏某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温某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的被告苏某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月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乘员韦某梅等人为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问题,在本院对被告苏某雄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以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均作出相关的认定,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根据本案道路道路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及各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情况作出,内容客观,科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宜运输分公司提出温某月也应承担本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旺达运输公司的客车因在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坏遭受的损失,被告苏某雄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维修费,根据保险公司的评估定损情况和原告提供的维修厂出具正式维修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坏维修费为49979元。原告主张赔偿的事故施救费、事故车辆保管费、车损评估费,原告已经提供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收费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这些费用是原告方的实际支出,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事故施救费为420元,事故车辆保管费为2580元,车损评估费为2243元。原告旺达运输公司的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是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车辆,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对其合理停运损失,被告苏某雄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一般应以车辆的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当事人可通过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重新购置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或重置办时间,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不予支持。该损失不应包括因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而支付的违约金。综合原告缴交客车保管费和事故施救费的日期和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原告客车的实际维修时间为124元,参照容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每天损失373.26元计算,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停运损失为46284.24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某某号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坏维修费、事故施救费、事故车辆保管费、车损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合计为101506.24元。原告方因某某号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苏某雄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某雄驾驶的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于原告方的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按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余下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各自过错程度分担,由被告苏某雄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应当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赔偿权利人梁某梅、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邓某月、黄某珍、黄某财、邓某国、盘焕某、旺达运输公司一共九个民事案件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比例分享上述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九个案件中各自相应损失占相应项目总额比例分享该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共同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45元,盘焕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095.23元,邓某国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738.35元,邓某月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019.12元,黄某财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707.19元,韦某梅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59.12元,黄某珍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82.71元,梁某梅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4596.82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以九个案件中各被侵权人相应损失占相应项目总额比例分享该限额110000元,其中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共同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35377.30元,盘焕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698.66元,黄某财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6916.65元,邓某月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41.31元,韦某梅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718.87元,梁某梅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38465.19元,黄某珍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349.83元,邓某国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932.18元。由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负责赔偿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车辆施救费、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性车辆合理停运损失等,由于旺达运输公司的客车维修费、车辆施救费、事故车辆保管费、客车停运损失合计为99263.24元,此数额已经超出该分项责任限额2000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在此赔偿责任限额内只承担赔偿2000元给旺达运输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与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损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失,所以,旺达运输公司受到的总损失减去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2000元并剔除车损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外的其余部分50979元,以及盘焕某、黄某财、邓某月、韦某梅、梁某梅、黄某珍、邓某国和受害人温某月亲属的损失除去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部分并剔除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其余损失,因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同时投保有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保险,由于投保客车驾驶员被告苏某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因在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李某源和盘某兰并没有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李某源和盘某兰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容县人民医院保险赔偿款项30万元中分享了其中的10000元和24613元,这二人在本事故中也是受伤者,这部分款项限额应予以扣减,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还应承担赔偿46538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此理赔款465387元,同样也应当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赔偿权利人梁某梅、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邓某月、黄某珍、黄某财、邓某国、盘焕某、旺达运输公司一共九个案件的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比例大小分享,其中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应共同获得保险公司赔偿86488.56元,盘焕某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4181.23元,邓某国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781.36元,黄某财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4277.62元,黄某珍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6399.73元,邓某月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2404.83元,韦某梅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4111.95元,旺达运输公司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3665.35元,梁某梅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78076.37元。综上所述,提起民事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总共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项为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1867.31元,盘焕某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6975.12元,邓某国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7451.89元,黄某财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71903.46元,黄某珍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9332.27元,邓某月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4965.26元,韦某梅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68089.94元,旺达运输公司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665.35元,梁某梅共应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21138.38元,扣减各个被侵权人已经保险公司转账支付医疗费后,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21867.31元,盘焕某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6975.12元,邓某国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7451.89元,黄某财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71903.46元,黄某珍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4332.27元,邓某月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24965.26元,韦某梅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33089.94元,旺达运输公司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665.35元,梁某梅还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751.38元。对于各个被侵权人的其余损失,由于被告苏某雄是被告信宜运输公司雇请的客车司机,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苏某雄驾车外出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苏某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苏某雄应当与雇主被告信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给各个被侵权人,其中应赔偿韦某梅、温某琳、温某海的各项损失为266359.59元,赔偿盘焕某的各项损失69727.56元,赔偿邓某国的各项损失43091.46元,赔偿黄某财的各项损失153904.66元,赔偿黄某珍的各项损失48779.94元,赔偿邓某月的各项损失61177.06元,赔偿韦某梅的各项损失156354.28元,赔偿旺达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85840.89元,赔偿梁某梅的各项损失519142.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事故施救费、事故车辆保管费、车辆停运损失合计人民币15665.35元给原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苏某雄、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事故施救费、事故车辆保管费、车损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合计人民币85840.89元给原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容县运美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元,由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负担11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秀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