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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与杭州市××区××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杭州市××区××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70号原告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杭州市××区××场,2,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姚××。原告庄××诉被告杭州市××区××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杭州市××区××场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诉称:原杭州市萧某区第二农垦场(现合并为杭州市××区××场)职工严某某,2009年所在农场房屋由杭甲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约定将临江佳苑小区约104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当时在建)分配给严某某。2009年7月30日,严某某因身体、经济等客观原因,将该安置房转让给同一农场的职工即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严某某领到房屋所有权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天至2010年7月15日,原告分三次向严某某付清了购房款,严某某为此出具三份收条。严某某一直单身未婚,也无近亲属,退休后一直居住在金华表姐孙××家中。2012年4月,严某某因中风脑瘫。2012年9月28日,房管部门向严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系杭州萧某临江工业园区临江佳苑39幢2单元302室。因严某某中风瘫痪,当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4月13日,严某某因病去世。该安置房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按照法律规定,严某某的遗产应归生前退休单位即被告所有,但鉴于严某某生前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已实际转移,所以本案涉及房屋不能作为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来处理,因此被告无权接受该房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萧某区杭州萧某临江工业园区临江佳苑39幢2单元302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杭州市萧某区农一、农二总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7月30日严某某将在建的拆迁安置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3.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严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由杭州市萧某区义蓬房管所盖章确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严某某分到拆迁安置房的基本情况以及房产权证在2012年9月21日颁发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严某某中风脑瘫,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6.火化证明一份,证明严某某去世,并于2013年4月13日火化的事实。7.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严某某未婚的事实。8.杭州市萧某区第二农垦场、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新湾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严某某是杭州市萧某区第二农垦场职工,其生前一直单身未婚,无近亲属的事实。9.杭州市××区××场、杭州萧某临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杭甲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严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属实。10.严某某的表姐孙某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严某某无近亲属,生前一直住在表姐家直至去世;原告与严某某间转让房屋的情况。严某某因病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严某某生前系原杭州市萧某区第二农垦场(后经合并为杭州市××区××场即被告)职工,未婚单身,无近亲属。2009年因农场房屋由杭甲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被告将临江佳苑小区约104平方米在建拆迁安置房分配给严某某。2009年7月30日,严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严某某将位于杭州市萧某区临江开发区临江佳苑小区约104平方米左某某品安置房一套及杂物间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每平方米1850元,杂物间每平方米按临江拆迁安置价格结算,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先预付20000元,房屋分配后将钥匙(包括水、电卡)、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及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再支付总房款的90%。严某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将余款全部付清。2010年8月5日,原告代严某某与杭甲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杭甲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江东三路南侧临江佳苑小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安置房座落于该小区,严某某的安置房为39幢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05.2816平方米,共计65913.64元,杂物间15.6967平方米(赠送4平方米),计2339.34元,合计总房款为68252.98元。至2010年7月15日,原告分三次向严某某付清了所有购房款。2008年严某某退休后一直居住在表姐孙某琴家中,由孙某琴照料。2012年4月严某某中风脑瘫。2012年9月28日,严某某取得了萧某区杭州萧某临江工业园区临江佳苑39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杭乙证萧移字第00182909号,建筑面积105.28平方米)。此后因严某某的身体状况,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4月13日,严某某去世。上述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严某某,严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但至今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严某某死亡后因其无近亲属,故其生前所在单位即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对案涉房屋产权归属无异议,亦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萧某区杭州萧某临江工业园区临江佳苑39幢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归庄××所有;二、杭州市××区××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庄××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