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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613号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30日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未央区凤城九路城市运动公园东门打篮球,将其随身携带的iphone牌手机放置在篮球场边的凳子上。期间,被告人安某窜至此处,趁人不备盗走李的iphone牌手机,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人民币350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九路城市运动公园东门篮球场,趁正在打篮球的李某某不备,将该李放置在篮球场边凳子上的iphone牌手机盗走,当其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窜至公共场所,趁人不备,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刚审 判 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