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向农与杭州兰水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向农,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兰水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恩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农与被告杭州兰水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农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良、被告杭州兰水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农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维修工,工资发放至2012年6月,7月份工资至今拖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安排原告劳动并拖欠原告一个月工资。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60日内未作出裁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58.1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314.44元、加班费14493.3元、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损失11858.16元、未及时支付工资加倍赔偿金2000元等共计97524.0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6月份工资;自2012年起,被告每月扣发原告1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扣发的600元工资。被告杭州兰水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兰水仙公司)辩称,1、原告擅自离岗,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已被辞退,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原告关于加班费及未及时支付工资加倍赔偿金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成立;4、因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于2012年7月上旬提出辞职,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两年半的时间,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4项的规定,要求被告加付100%的补偿金。被告则主张,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至24日请假结束后,上班一天便再没有来上班,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因此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经原告本人签收,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三、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每月值10个夜班,应支付夜间加班费6641.60元。另外,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超时工作20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30个月,因此共加班20×30=600小时,应支付加班工资14232元。被告主张,原告值夜班时可以睡觉,工作强度小,只是处理突发情况,并且2011年12月值夜班后可以休息半天,之后每值一个夜班,被告发给30元的夜班费,因此并不是加班。另外,原告李向农工作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加班费不予认可。四、关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损失。原告主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损失是指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的数额,共计11858.16元。被告则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对于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的纠纷应暂不受理,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五、关于未及时支付工资加倍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6月份原告拿到的工资实际是2012年5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6月份的工资被告拖欠至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加倍赔偿金;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起每月被扣发的100元工资,共计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关于加倍赔偿金的该项主张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被告也并未扣发原告的工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利劳人仲案字(2012)第11号受理通知书一份。⑵利劳人仲案字(2012)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⑶经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一份。⑷利劳人仲案字(2012)第19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⑸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五份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申请仲裁。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收入。⑺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王某与李向农在被告公司的同一个班组,2011年12月起,被告公司安排人员夜间轮流值班,值班时间为下午7点到次日早8点。李向农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每个月至少值10个夜班,公司在正常工资外,给每个夜班加发补助30元。另外,员工白天上班时间为上午3.5小时,下午4小时。⑻李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李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在兰水仙公司任经理,期间招聘李向农到该公司工程部任维修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⑴、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⑶⑷⑸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⑹与被告提交工资表内容相符,予以认可,证据⑺并非王某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⑻中,李某在被告公司上班不久就离开公司,对被告的情况并不了解,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考勤及请假管理办法一份。2、全体职工会议纪要一份。3、被告公司出具的全体员工补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4、李向农签字的绩效任务书一份。5、被告公司负责人郑恩新、葛双燕、郭某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关于通知李向农上班的证明一份。6、2011年8-11月份及2012年4、5、6月份经李向农签字的出勤情况统计一宗。7、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公司每天刷卡汇总表一宗。8、2012年9月18日经被告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9、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上九份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份因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管理制度擅自离职,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工资表一宗。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11、王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王某称,原告出具的王某的证言,并非其本人书写及签名,但原告曾向其提起过证明的事,且该证言的内容基本属实。另外,李向农每天工作时间7.5小时,每月休息4天,每周工作45小时。自2011年12月份起,公司安排李向农、王某及贾某轮流值夜班,每人每月10天,第一个月值夜班后第二天白天不用上班。2012年1月份起,每个夜班发值班费30元,2012年1月至6月,李向农分别值夜班12.5、12.5、15.5、11、15、10个,值夜班工作为处理突发状况,包括跳闸送电等。2012年6月11-24日,李向农请假照顾病人,25日上班一天,之后就没见过他。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份“兰水仙工资表”及2012年1月至7月“出勤情况统计”、刷卡记录也是真实的。2010年7月11日,公司召开了全体员工会议,并印发了相关材料,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可能是员工考勤及请假管理办法,李向农也参加了会议。12、郭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郭某关于李向农工作时间、值夜班的情况、工资表、出勤情况统计、刷卡记录与王某所述一致。郭某称,值夜班时可以休息、睡觉,工作强度比正常上班要低很多,工作任务也不同。2012年6月11-24日,李向农请假照顾病人,25日上班一天,26日上午李向农向郭某表示因工资太低,不想干了,让公司重新招人。郭某向其告知了规章制度,但李向农没有提交辞职报告。2010年7月11日,公司召开了全体员工会议,学习了管理制度,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李向农也参加了会议。13、兰水仙物业员工工资福利申请审批表一份。该证据显示李向农曾于2010年4月3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缴纳“三险”但被告公司以原告“三险”已过投保年限为由,不予考虑。用以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经过民主拟定程序,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据1、2、3、4、5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6有些月份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证据7指纹录入有漏打现象,另外证据6、7并不能证明原告擅自离职,不予认可。证据8、9,原告已经收到,但此举系被告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后的应急措施,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时间及原因。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分项数额并不清楚,同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原告所有的工资待遇,2011年1月,原告收到两笔收入,其中与被告提供工资表中相符的一笔为工资收入,另一笔应为奖金收入。对于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两证人均为被告的职工,故不认可两份证言中关于被告召开职工大会通过管理制度、及原告离职时间的陈述,认可其中有利于原告的证言。证据13仅是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利津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调取了①李向农自2004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显示李向农到被告处工作前已经参保,且个人一直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12月份。②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总额,显示该期间单位缴费总额为10322.1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⑸原、被告均认可,且证据⑴、⑵、⑸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文件,证据⑶、⑷与证据⑴、⑵、⑸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⑴-⑸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⑹与被告证据10中关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李向农的工资数额一致,被告证据10中2011年3至5月份工资未经李向农签名确认,其余均经原告签名确认,可信性较高,故对被告证据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⑺虽不是王某本人书写及签名,但其内容与被告证据11中王某的陈述基本相符,同时证人王某作为被告的员工,其与李向农上班及值夜班的情况是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作为成年人也能正常具体的表述出来,故对原告上班时间及值夜班情况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可信性较高。关于原告证据⑻,原告仅提交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2、3、4、5、6、7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8、9,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郭某系被告的管理人员,故证据12效力较低,不予采信。证据13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后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一直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12月份。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数额为10322.1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天。原告自2012年6月18日请假至当月24日,假期结束后到被告处上班一天后便没有再上班。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原告每月值夜班至少10个,2011年12月份,值夜班后休息半天,2012年1月起,每个夜班领取值班费30元。值夜班期间工作任务是处理突发状况,如跳闸送电等。原告当月的工资被告于下月发放,被告给原告工资发放至2012年5月份,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到被告处上班,2009年的工资作为加班费同2010年1月份工资一起发放,自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告扣除加班费及夜班值班费后的工资分别为:1244.26元、1100元、1125.77元、1402.46元、1394.23元、1600元、1600元(已扣除95.08元)、1600元(已扣除47.54元)、1960元、1612.46元、1660元、1660元、1627元、1660元(已扣除285.24元)、1660元、1560元、1556元(已扣除45.9元)、1461.2元、1539.92元、1588.46元、1621.23元、1635元(已扣除23.8元)、1635元(已扣除71.3元)、1635元(已扣除47.54)、1610元(已扣除630.08元)、1590元(已扣除375元)、1610元(已扣除465元)、1640元(已扣除330元)、1640元(已扣除450元),以上平均工资为1507.6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并经原告签收。同年11月19日,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2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损失及未及时支付工资加倍赔偿金等问题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裁决。2013年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赔偿共计97524.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至起诉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具体解除时间有争议。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在前,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因此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满两年零六个月,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600.4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为:1600.48元×2.5个月=4001.2元。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2009年12月28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当事人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向农有权向被告兰水仙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原告2012年8月21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李向农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值夜班,工作强度小,只在紧急情况发生时才进行处理,同时值夜班后可以补假休息半天或者发放夜班补贴30元,故对夜班加班费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45小时,每周超过法定时间工作5小时。原告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5日,共工作129周,加班129×5=645小时。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结合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1507.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小时工资为1507.6÷(21.75×8)=8.66元。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8.66×645×200%=11171.4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到被告处工作时,在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1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利津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计算,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应缴费总额为10322.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数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6月份工资及扣发的600元工资,因原告未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要求按应付金额百分之百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原告李向农未履行此法定程序,故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兰水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1.2元、加班费11171.4元、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10322.1元共计2549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向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娅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人民陪审员 程之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