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9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942号原告王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9406029-0。法定代表人杜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霞、被告首都机场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我于2000年6月26日入职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工作,岗位为安检员,月平均工资7740元。2013年4月3日,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以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和我之间的劳动合同。我认为该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1年10月16日我与首都机场安保公司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我是在该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老员工,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应该与我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其与我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23日,我就与首都机场安保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未支持我的申请请求。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首都机场安保公司支付我2000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40元;3.首都机场安保公司支付我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341元。被告首都机场安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0日,不可能与王伟自2000年建立劳动关系。王伟要求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经双方同意并签字确认,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王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伟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根据相关制度及程序在2013年4月3日与王伟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当支付王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王伟原入职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成立,王伟自首都机场安保公司成立即在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6日,王伟对旅客进行开包检查后,将旅客自弃的Zippo打火机没有上交给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并在旅客返还索要后主动交还旅客。后,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东区安检部行检科出具了《关于东区安检部行检科员工私拿旅客自弃物品的处理情况报告》,认为按照《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奖惩规定》第4.2.3.3.10项规定,私拿旅客暂存、自弃、丢失在工作现场物品的属于重度违纪行为;鉴于行检科正处在作风纪律整顿期间,此种行为性质恶劣,属于明知故犯;经科室支部开会研究决定,建议解除员工王伟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东区安检部作出了员工违纪行为认定书,认定王伟行为属于重度违纪行为,并建议给予王伟解除劳动合同处罚。2013年4月3日,首都机场安保公司通过了对王伟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批,并向王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于2013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后,王伟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首都机场安保公司自2000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裁决首都机场安保公司支付其2000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40元、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3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341元。2013年7月12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182号裁决书,确认王伟与首都机场安保公司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王伟的其他申请请求。王伟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王伟主张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其2000年6月26日入职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故自2000年6月26日与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2000年6月26日服装押金条、劳动合同书、照片、荣誉证书及北京晨报报道。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对王伟的主张不予认可。王伟基于其2000年6月26日入职首都机场安保公司的主张,认为其在首都机场安保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0年,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与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主张王伟自愿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劳动合同书加以证实。王伟对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伟认为首都机场安保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首都机场安保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主张王伟在作风整顿期间私拿旅客自弃物品,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其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及相关程序解除与王伟的劳动合同合法。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五级行李安检开包记录表、王伟所写事实经过、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东区安检部行检科暂存物品登记表、报告、违纪行为认定书、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工会会议纪要、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奖惩规定等。王伟对检查出打火机没有上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安检很乱,拿自弃物品的现象很普遍,将其辞退的理由过于苛刻。《奖惩规定(修正版)》规定重度违纪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留用察看、解聘等处分,且6个月以上的绩效为零的处罚,其中重度违纪的行为包括私拿旅客暂存、自弃、丢失在工作现场物品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伟所写事实经过、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奖惩规定、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以后具备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伟要求确认此后与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王伟还要求确认此前即2000年6月26日至2006年10月9日与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可能涉及工龄连续计算问题,但王伟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以支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伟与首都机场安保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现王伟以首都机场安保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王伟作为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员工,应遵守首都机场安保公司的工作纪律和做为一名安检的职业道德。从王伟陈述的公司安检很乱、拿自弃物品很普遍的情况看,可能存在首都机场安保公司管理不严格的情况,但恰恰也说明了首都机场安保公司需要加强培训、严格管理、整顿作风。王伟在工作过程中将旅客自弃物品不上交,在旅客索要后主动交还旅客。本身就是不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且处在首都机场安保公司整顿作风期间,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亦损害了首都机场安保公司的声誉。王伟亦认可其行为有不妥之处,故首都机场安保公司对王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王伟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伟与被告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自二○○六年十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清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