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邓俊昌与李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武军;邓俊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1614号 原告:邓俊昌,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黄佐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武军,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二楼。 负责人: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广西南宁市。 原告邓俊昌诉被告李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佐奎、黄美萍,被告李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俊昌诉称:2011年11月16日18时50分,被告李武军驾驶桂A×××××号轿车在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高丽燕沿江北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道口时,被告李武军在转弯驶入江北大道时,其驾驶的轿车左前角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高丽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武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高丽燕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11月29日确诊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9日住院手术治疗,2011年12月9日出院后遵医嘱不适随诊治疗和全休康复。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全休至2013年1月12日(疾病证明暂开到此,此后另算)。事故前原告在广西南宁艺源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人民币6500元,全休误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武军赔偿原告医疗费6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75元、误工费909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3206.27元;二、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上述赔偿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损失13237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误工费104160元。 被告李武军辨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二、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追加的,我方可以提供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证据。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我方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的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李武军。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我方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8时50分,被告李武军驾驶桂A×××××号轿车沿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高丽燕沿江北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江北大道和竹溪大道辅道路口时,被告李武军驾驶的轿车右转弯驶入江北大道,其车辆左前角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高丽燕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李武军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高丽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后于2011年11月29日手术治疗至同年12月9日。原告出院后不定期复诊,本案诉讼前最后一次复诊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武军已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但未赔偿门诊费608.2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李武军系肇事车辆桂A×××××号轿车的车主,其向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前,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1、就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广西南宁艺源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进行调查;2、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原件文书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对原告诉请的419天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该申请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及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逾期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本案中仍只对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第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李武军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高丽燕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李武军辩称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一并审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并未同时起诉被告李武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被告李武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李武军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武军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李武军主张其已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尚未获得赔偿的门诊费用为608.27元,有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并提交了一份《支付回执底单》,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未获赔偿的门诊费用608.27元,应由被告李武军赔偿给原告。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40元/天×10天)。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应由被告李武军赔偿给原告。3、关于住院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住院手术,确需护理人员陪护。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具体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支出,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92.80元(28938元/年÷365天×10天)。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请求赔偿500元护理费,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00元护理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5、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任何正式交通发票,但其因伤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关于施救费75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月薪收入证明》、《请假条》、《证明》、《公司扣减工资证明》及《员工聘用合同》等证据,但不能提供有关广西南宁艺源情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或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证实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在庭审中回答两被告关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的提问时,意见与《员工聘用合同》上的记载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均不予采信。但原告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导致误工,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两被告均辩称原告治疗时间过长,故意扩大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没有必要且不合理,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11月23日、12月19日、2012年1月6日、2月6日、2月20日、3月19日、4月20日、5月7日、6月4日、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8月27日、9月24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2日、2013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6日、2月27日、3月13日门诊治疗,共计23天。其次,该《门诊病历》及2011年12月9日的《疾病证明书》均载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9日住院手术治疗,共计11天。再次,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肆周、2012年2月6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贰周、2012年2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肆周、2012年3月19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肆周、2012年4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两周、2012年5月7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个月、2012年6月4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月、2012年7月2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贰周、2012年7月16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叁周、2012年8月6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叁周、2012年8月27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月、2012年9月24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个月、2012年10月22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月、2012年11月19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月、2012年12月12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月、2013年1月10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周、2013年1月16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个月、2013年2月27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贰周、2013年3月13日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贰周,共计全休443天。扣除上述2012年1月6日、2月6日、2月20日、3月19日、4月20日、5月7日、6月4日、7月2日、7月16日、8月6日、8月27日、9月24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2日、2013年1月10日、1月16日、2月27日、3月13日全休时的门诊治疗19天,原告的全休时间应为424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39天(门诊治疗4天+住院手术治疗11天+全休424天)。因原告在诉请中仅请求赔偿419天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419天的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572.94元(20534元/年÷365天×419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门诊费6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008.2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故该1008.27元应由被告李武军赔偿给原告。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572.94元,共计24372.9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施救费7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武军赔偿原告邓俊昌门诊费6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008.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俊昌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572.94元,共计24372.9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俊昌施救费75元; 四、驳回原告邓俊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李武军负担。该款原告邓俊昌已预交,被告李武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俊昌。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