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钟明智与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智,傅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钟明智。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傅超。原告钟明智与被告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智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78万元,另2万元以现金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80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在街道通知后,无故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傅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单、《催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一张为据,有银行转账凭单佐证,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后,被告就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明智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