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长涛与被告王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长涛;王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曹长涛,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信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钊,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俊,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长涛与被告王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曹长涛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同月25日委托本院技术科对外进行鉴定,技术科于2013年9月13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前原告曹长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曹长涛及委托代理人信峰和被告王钊的代理人孟繁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曹长涛诉称:2013年2月16日9时30分许,王钊驾驶登记在单县碧安泰生化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牌号为鲁AAAAAA号面包车在单县时楼镇曹马大街东街路段倒车时,与沿此路段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钊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妨碍正常车辆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鲁AAAAAA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花医疗费50000余元,王钊已支付8200元,原告家庭贫困已难以支付高昂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诉讼请求变更为101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现请求事项:一、依法判令被告王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665.8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钊庭审时辩称:请法庭对原告诉求依法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钊驾驶鲁AAAAAA号微型普通面包车在单县时楼镇曹马大街东街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沿此路段自西向东行驶的曹长涛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长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曹长涛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相比曹长涛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如下认定:王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长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长涛被送入住单县东大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医疗费3954.21元(均由被告王钊支付),同日,转入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8天,支医疗费45631.25元,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对原告曹长涛伤情出具病员诊疗证明,其内容为:“曹长涛同志于2013年2月16日在本院神经外科诊疗结果如下: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2名。特此证明,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诊疗专章.2013年4月22日。原告曹长涛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秀荣,儿子曹广瑞陪护,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王钊驾驶鲁AAAAAA号微型普通面包车于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前原告曹长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长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前付清。原告曹长涛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于同月25日委托本院技术科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技术科于2013年9月13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长涛交通事故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双侧胸膜肥厚粘连”属十级伤残,“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支鉴定费1600元。诉前王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386.26元(含被告在单县东大医院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负担的1186.26元)。2012年山东省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286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被告王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单县中心医院病员诊疗证明;6、住院收费结算单、门诊收费单据;7、住院病案;8、用药清单;9、护理人员与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0、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曹脉、曹池氏)、被抚养人子女身份证复印件;11、交通费单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王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收据5张,计款3954.21元。2、被告在单县中心医院给原告预交医疗费700元收据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500(无收据)元,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对王钊的调査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11、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对王钊的调査笔录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钊驾驶其所有的鲁AAAAAA号微型普通面包车于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系在王钊车辆投保期间。庭前原告曹长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长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长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单县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钊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及被告王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8971.25元(不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56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1740元,鉴定费1600元。按其责任被告王钊(70%)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7279.88元,扣除诉前被告己支付的9386.26元(含被告在单县东大医院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负担的1186.26元),被告王钊还应赔偿原告曹长涛17893.62元。原告所诉超出部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钊赔偿原告曹长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7279.88元,扣除己支付的9386.26元,还应赔偿17893.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曹长涛负担99元,被告王钊负担247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