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阜阳市常久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27号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经济开发区浍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洪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阜阳市常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颍州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常西久,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诺威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常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常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诺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洪录,被告阜阳常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诺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电动葫芦双梁起重机起重机2台,合同金额18.1万元(不含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合同标的物在制造过程中取得了由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颁发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安装后取得了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颁发的《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书结论为合格。该标的物在验收合格后在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印制的安全检验合格标牌,是一台合法、合格的产品,该设备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在签订合同及到货、安装验收后分次付款计11.92万元,尚欠货款6.18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800元,并支付原告为被告代付办理操作员费用1340元。被告阜阳常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安徽诺威公司与被告阜阳常久公司签订了起重机采购与安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安徽诺威公司为阜阳常久公司加工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2台并负责安装,价款为单价每台825**元,不含税总价款165000元,含税总价款为181000元。合同签订后,安徽诺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当日阜阳常久公司向安徽诺威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货物送达阜阳常久公司后,阜阳常久公司向安徽诺威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3月25日阜阳常久公司又支付货款9200元,阜阳常久公司向安徽诺威公司合计支付货款119200元。起重机安装后,安徽诺威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无果,依合同含税价格要求阜阳常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800元,并要求支付为其代付的操作员培训费用1340元。庭审中,安徽诺威公司放弃了要求阜阳常久公司支付培训费1340元的请求。另查明,安徽诺威公司没有为阜阳常久公司开具相关税票。上述事实有起重机采购与安装合同、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安徽诺威公司按照阜阳常久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材料、设备和劳力为阜阳常久公司加工起重机并进行安装,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安徽诺威公司主张按含税价格支付剩余价款61800元,因其未给阜阳常久公司开具相关税票,本案价款应按不含税价格165000元执行,扣除阜阳常久公司已支付价款119200元,应向安徽诺威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安徽诺威公司庭审中放弃了要求阜阳常久公司支付培训费1340元的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阳常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常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458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阜阳市常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