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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朱东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宁波有乐电气有限公司,冯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岳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军被告:朱东升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毛志明,被告:王华君,被告:沈爱琴,被告:黄立军,被告:宁波有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彩芬,被告:冯彩芬,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公司)、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宁波有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乐公司)、冯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毛志明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邦公司、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有乐公司、冯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7月29日在160万元范围内查封了被告黄立军名下的房地产。原告银桥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小贷公司。2012年12月4日,被告胜邦公司因购铜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12011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6‰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有乐公司、冯彩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上述七被告自愿为被告胜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胜邦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胜邦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胜邦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有乐公司、冯彩芬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方违约,导致本案讼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胜邦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3045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胜邦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2.被告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有乐公司、冯彩芬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以被告黄立军在诉讼期间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胜邦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545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胜邦公司、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有乐公司、冯彩芬均未作答辩。原告银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桥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慈银借字第8021212011号)一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胜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胜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期限、还本付息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银桥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慈银保字第8021212012号)二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有乐公司、冯彩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述七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胜邦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胜邦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胜邦公司、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有乐公司、冯彩芬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胜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胜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铜,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4‰,担保合同为银桥保字第8021212012保证合同,如被告胜邦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被告胜邦公司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胜邦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有乐公司、冯彩芬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有乐公司、冯彩芬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胜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胜邦公司提供借款,被告胜邦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胜邦公司拖欠借款本息不还,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胜邦公司违约,则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被告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有乐公司、冯彩芬作为被告胜邦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故应当对被告胜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邦公司追偿。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45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50万元的为基数、按月利率18.6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宁波有乐电气有限公司、冯彩芬对被告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3800元,由被告慈溪市胜邦铜业有限公司、朱东升、毛志明、王华君、沈爱琴、黄立军、宁波有乐电气有限公司、冯彩芬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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