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环山路。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金某某,被告某建筑安装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承建了某地B组团35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开工后,原告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工程造价审定,被告承建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335457元,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0063.71元质保金,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款131385.5元被告也没有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质保金100063.71元及维修费20324.39元给付原告,并要求被告将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131385.5元返还原告。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是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进行招标。2007年5月17日,被告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中标某棚户区改造B组团二期35#、36#住宅工程。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30日该合同在建委备案。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背离备案合同实质内容的补充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一切争议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但原告同意被告不另行支付该保修金,而是由原告从二层的垫付款中扣除,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中标的工程中的土建、防水等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2008年9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现该工程已经使用五年以上,保修期限已届满,被告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维修费。原告并未向税务机关交纳税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税款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且原告主张的税款及工程发票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理,不是民法调整范围。原告将某棚户区B组团二期35#、36#住宅工程发包给被告,应就整个工程全面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但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时并没有将35#楼、36#楼的工程款进行区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某棚户区B组团二期35#、36#楼,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7391978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按规定办理,未明确事宜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办理,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数额为369500元,原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质保金普遍是工程验收合格后五年返还承建方。原、被告又签订某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某地B组团35#、36#楼工程,35#楼建筑面积4926.28平方米,36#楼建筑面积5685.56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工程承包范围以正式设计图纸为准,一次性包干框架每平方米770元,砖混每平方米630元,结构型式为框架一个单元、砖混两个单元,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原告收取被告质量保证金20元/平方米,35#楼98525.6元,36#楼113711.2元(从二层垫付款中扣除),该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工程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从垫款扣除保证金后,付至60%,如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求,原告扣除被告全部质保金。原告按规定预留被告工程结算总额的3%作为保修费用,竣工后被告发生维修费用由保修费支付,关于保修期限:结构按设计年限,终身负责,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五年,采暖工程二个采暖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二年,装修工程二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对某地B组团35#、36#楼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已由住户入住。现原、被告因保质金及维修费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超过保修期后是否有义务向原告交纳质量保修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验收日期及交付日期,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为2008年,而被告称该工程系2008年9月验收,故按照举证责任,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08年9月,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故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自2008年9月开始起算,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因该工程从竣工至今已达到5年时间,按原告自认,质量保修金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5年返还,故被告再向原告交纳质量保修金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质保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维修项目、维修时间及维修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税款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税款履行的约定,且该税款原告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鞠躬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