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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望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省与徐文功、潍坊南洋实业有限公司拖拉机制造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省三,徐文功,潍坊南洋实业有限公司拖拉机制造厂,潍坊南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望商初字第11号原告王省三。委托代理人孙金礼,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功.被告潍坊南洋实业有限公司拖拉机制造厂。负责人徐文功,经理。被告潍坊南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功,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省三与被告徐文功、潍坊南洋实业有限公司拖拉机制造厂、潍坊南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拖拉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礼、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拖拉机《销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期限10年。原告销售一台拖拉机提取50元作为原告的工资。自2002年10月,原告共销售拖拉机1399台,按每台50元提取费应为69950元作为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拉机销售提成款69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取的费用不是工资,是销售费用。二、原告要求支取销售费用的条件尚未成立。合同约定原告应保证被告的货款全部返回,至今尚有一部分货款没有返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文功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02年10月1日始原告为被告销售鲁牛牌拖拉机,合同有效期为10年,原告保证被告全额货款及时返回,每销售一台提取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对被告生产的拖拉机进行了销售,原告共销售1399台,被告未支付提成款。2012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一份,销货单位出具的证明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另查,被告徐文功系被告潍坊南洋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潍坊南洋实业有限公司拖拉机制造厂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未参加年检,于2004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销售拖拉机的数量,未提供所销售拖拉机货款的回收情况。被告提供了应收货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全额收回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文功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徐文功作为被告潍坊南洋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为被告销售拖拉机的数量,但未举证证明货款已全额收回,且被告举证证明尚有18余万的货款未收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待原告能够证明全额收回被告的货款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审判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任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