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邢东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因本案,2013年4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峰、李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黑色丰田轿车由邢台市钢铁路向东沿建设路到面粉厂街转走车站南路去火车站,冯某某驾车行至车站南路中心花园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冯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30.2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30.2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