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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李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甲,职工。原告李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礼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甘某乙。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就仓促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缺乏上进心,十几年来安于做一名普通职工,所得收入根本无法维持家庭开支;被告很少关心自己,也不帮忙做家务,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曾两次因小事殴打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荔浦县荔城镇佳信花园1栋2单元101室房产一套、佳信花园车库一个),夫妻共同债务(借李秀华人民币20000元)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甘某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原告和被告婚后生活在一起已有十几年,生育一女儿甘某乙,双方感情深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十几年所得工资���交给原告统一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还房贷,被告为照顾女儿,风雨无阻接送女儿上下学,是一个很有家庭责任心的人。被告认为,目前原、被告之间确实出现了一些小矛盾,但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而且女儿甘某乙即将参加中考,为了给答辩人一个完整的家,给女儿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几年来,由于各自工作、收入不同,性格、兴趣爱好存在差异,常因家庭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协调,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相互又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深,但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员 韦礼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晏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