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支民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陆妹亚与郁亮、上海滨丰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妹亚,上海滨丰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郁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支民初字第0389号原告陆妹亚,女,汉族,1991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宇,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滨丰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溢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亮,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韩欢,公司职员。原告陆妹亚与被告张德超、郁亮、上海滨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妹亚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滨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民、被告郁亮、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德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妹亚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40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德超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张德超是执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后其在诉前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该2000元中的1000元系对原告法定赔偿之外的补偿。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后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郁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9时40分许,张德超驾驶沪B×××××牵引车牵引的牌号为沪D×××××的挂车沿锡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阳蒋巷大道路口处时,牵引车与沿锡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蒋巷大道路口处向南左转弯的郁亮所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致使轿车又与在蒋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陆妹亚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陆妹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张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妹亚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支塘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2012年7月14日至7月20日在住院治疗期间,经X线等检查诊断为头面部、右下肢软组织伤。原告的伤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鉴定了意见。其分析认为:陆妹亚在2012年6月30日末次停经,2012年8月15日的B超检查示“早孕,7周”。据此推算此次交通事故时已妊娠,车祸后摄过X片并用药,故于8月19日行人流术。由于X线对胎儿发育可能造成不良影响,行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应属合理。故其人流术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目前,陆妹亚已再次妊娠,腹部隆起,宫底高约脐上2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该鉴定所据此作出鉴定意见:1、陆妹亚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右下肢软组织伤、人流术后,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5日,人流术后3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1人护理,人流后15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陆妹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张德超驾驶牌号为沪B×××××的牵引车和牌号为沪D×××××的挂车登记所有��为上海滨丰储运有限公司,张德超在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上海滨丰储运有限公司分别为牌号为沪B×××××牵引车和牌号为沪D×××××的挂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为牌号为沪B×××××的牵引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包含不计免陪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德超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有效期为6年。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滨丰公司向原告陆妹亚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并称该款项中的1000元系对原告的法定赔偿外的补偿。剩余的1000元,若有超出其赔偿范围的,视为对保险公司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起事故中,郁亮驾驶的苏E××××ד北京现代”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郁亮。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陆妹亚在2012年7月14日的事故时已经处于妊娠期。事故后因为用药和经X线照射可能对胎儿的发育造成影响。陆妹亚于2012年8月19日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陆妹亚于2013年2月份再次怀孕。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陆妹亚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孕产妇保健管理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妹亚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妹亚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张德超负事故的全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的驾驶员张德超系被告滨丰公司的员工,在事发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滨丰公司亦表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6003.1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3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中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病情无关的用药应予以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内容、常熟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卡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陆妹亚于2012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治疗时已妊娠。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照射X片并用药可能对胎儿的发育造成影响,遂于2012年8月19日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人工流产终止妊娠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在此期间的用药是合理且必要的,在此期间的用药依据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214.98元。在2012年8月19日之后再次至医院检查的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原告陆妹亚检查的项目为“尿妊娠试验”,且在此之后的检查和用药为孕检所需。据此本院认为在2012年8月19日之后的检查和用药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日期之后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陆妹亚的医药费为4214.9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10元/天=3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天*18元/天=126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990元(22天*45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年÷12个月*1.5个月=5748.4元。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据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陆妹亚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因事故受伤并进行了治疗,治疗中的检查和用药对胎儿的发育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原告陆妹亚遂选择进行人工流产终止妊娠。终止妊娠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人工流产对于一个即将成为母亲的人在精神和身体上定会造成相当痛苦,原告陆妹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于法有据,本院认定1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车及施救作业费,原告主张2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陆妹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214.9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5元、财产损失1200元、停车及施救作业费2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9755.9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车辆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4640.98元,未超过两保险公司交强险21000元的限���,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4419.98元(4640.98元×20000元÷2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21元(4640.98元×1000元÷21000元);护理费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5元共计11145元未超过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的伤残赔偿项下231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限额的比例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0614.28元(11145元×220000元÷23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30.72元(11145元×11000元÷23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比例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170.73元(1200元×4000÷4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9.27元(1200元×100元÷41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陆���亚人民币16204.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妹亚人民币780.99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滨丰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本案中对于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停车及施救作业费250元和鉴定费252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974.99元。本案被告滨丰公司在诉前已经支付了2000元,其中的1000元,被告滨丰公司称系对原告受伤后的补偿,剩余的1000元若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应视为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告陆妹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974.99元,扣除被告上海滨丰储运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陆妹亚1797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返还上海滨丰储运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妹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8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陆妹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上海滨丰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陆妹亚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上海滨丰储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