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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苏松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苏松松。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胡晓岸,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松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晓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松松诉称,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邱跟驾驶鲁BV****号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时与曹伟伟驾驶的苏K*****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邱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34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263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答辩人要求重新评估。拆解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邱跟驾驶鲁BV****号车由西向东沿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行驶至江山大酒店南侧时与曹伟伟驾驶的苏K*****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邱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苏K*****号车损坏产生修理费3100元。鲁BV****号车在海州区鑫祥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6000元,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新浦二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V****号车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399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11249元。鉴证产生鉴证费5500元。另查明,鲁BV****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0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证报告、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发票、收据,被告所举照片一组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事故造成鲁BV****号车的损失经鉴证为111249元,残值部分本院酌定为损失的3%,应予扣除。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人保公司也应予以赔付。上述损失共计114011元(111249*97%+5500+600),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鲁BV****号车在海州区鑫祥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的修理费6000元为折检费,是确定鲁BV****号车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因为鲁BV****号车损失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为此产生评估费5500元,该评估费55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的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确定损失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拆检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苏K*****号车损失3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7011元(113911+3100),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为单方鉴证,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放弃就鉴定程序、鉴定项目向鉴证人质询,且该鉴定是由中立方交警部门委托专业物价评估机构作出,能客观反映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松松保险金117011元。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