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金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从磐安县玉山镇西坑畈繁荣路78号楼顶攀爬至被害人吴某、胡某居住的繁荣路76号楼顶,爬窗进入后,溜门进入三楼的房间,从一只皮夹里盗得人民币200元。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采用同样方法进入到繁荣路76号三楼的同一个房间实施盗窃作案,未盗得任何东西。被害人吴某、胡某发现后报警并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作案2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00元,所盗现金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追回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亦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