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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曾佑全诉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佑全,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曾佑全,男,汉族,1969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知运,男,汉族,1991年5月3日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号。负责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兰,泸州市龙马潭区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佑全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川泸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何知运,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佑全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所有的川E398**号客车,从广东打工回家过年途中,在兰海高速1304公里加1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座人员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陈代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款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3319.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川泸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应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我公司借支了10000元与原告,要求在原告的损失中品迭。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川泸运业公司驾驶员陈代余驾驶川E39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兰海高速久长服务区出发,往遵义方向行驶。5时10分许,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304公里+160米(下坡路段)处时,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先撞上公路右侧护栏后,又冲撞公路左侧护栏坠落至对向(遵义往贵阳方向)车道内,造成川E39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刘春芳等5人当场死亡,乘客曾佑全等53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代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Ⅰ.开放性颅脑损伤(重):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中颅窝底骨折;4、左侧颞顶骨骨折。Ⅱ.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下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Ⅲ.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Ⅳ。出院当日19时7分,原告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37天,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术后;3、左颞骨骨折;4、L2-4横突骨骨;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L5S1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1、外科门诊随访;2、适当活动四肢,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3、院外口服中药治以活血化瘀,利水消肿;4、院外休息半月等。原告上述二次住院医疗费用是被告川泸运业公司垫付,并借支生活费10000元与原告。2013年3月2日,原告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61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本次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其所受之损伤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同时查明:原告曾佑全及其父曾垂先、其母杨远琼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红岩坪村。曾佑全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表均表明已农转非,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曾垂先于1940年3月8日生,杨远琼于1944年2月27日生,曾垂先夫妇只生育了曾佑全一子,该夫妇未享受征地农转非和社保等待遇。原告曾佑全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喜悦家园工程项目部工作,其间居住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圆岗村。另查明: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所有的川E39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别,该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病历、泸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荣昌县昌州街道红岩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圆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颅脑损伤与精神障碍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代余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根据过错及原因力分析,认定陈代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代余系被告川泸运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川泸运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理赔。二、关于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原告曾佑全及其父母曾垂先、杨远琼住所地均为重庆市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可按重庆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元;2、残疾赔偿金146995.20元(22968元/年×20年×32%);3、被扶养人曾垂先生活费37123.52元(16573元/年×7年×32%)、被扶养人杨远琼生活费58336.96元(16573元/年×11年×32%);4、护理费根据当地标准确定为60元/天,护理时间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03天,即护理费6180元(103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103天×10元/天);6、误工费标准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81元/天(29629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为118天,即误工费9558元(118天×81元/天);7、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确需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20000元×32%),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8984.6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由被告川泸运业公司赔偿原告曾佑全268984.68元,品迭被告川泸运业公司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被告川泸运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曾佑全258984.68元。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自行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佑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984.68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承担238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5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佑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