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199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浙江省德清县第一中学,采用翻围墙的方式侵入校区,窃得笔记本电脑8台。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所窃笔记本电脑以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2012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村委会,采用翻围墙的方式侵入办公楼,窃得现金400余元、三星牌液晶显示屏1台(价值432元)、硬盒阳光利群香烟2条(价值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32元。3。2012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林城镇上狮村村委会办公室,采用翻窗的方式侵入办公楼,窃得戴尔牌电脑液晶显示屏1台(价值540元)、宏基牌电脑显示屏1台(价值540元)、联想牌电脑显示屏1台(价值720元)、硬盒中华香烟2条(价值8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4、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林城镇上狮村村委会办公楼,采用翻窗的方式侵入办公楼,窃得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屏1台、电脑内存条1根,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所窃赃物以32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5、2012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林城镇长兴正达电炉厂,采用爬墙的方式侵入厂区,窃得现金4000余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6、2013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和平镇政府,采用翻围墙的方式侵入院内,窃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800元)、皮带1条、软盒中华香烟2条(价值1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元。7、2013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便民服务中心,采用爬围墙的方式侵入,窃得硬盒中华香烟6包(价值252元)。8、2013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虹星桥中学,采用翻围墙的方式侵入校区,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2000元)。9、2013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里塘耐火厂,采用翻围墙的方式侵入厂区,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2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苏烟2条(价值900元)、导航仪1台、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10、2013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长兴新天龙印染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方式侵入厂区,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00元)、硬盒中华香烟1条(价值420元)、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14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元。11、2013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长兴县和平镇远大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方式侵入厂区,窃得现金20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6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所窃笔记本电脑以3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12、2013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的方式侵入厂区,窃得华西村牌香烟5包(价值140元)、硬盒中华香烟3包(价值135元)、软盒漫天游黄鹤楼牌香烟4包(价值400元)、笔记本电脑2台,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所窃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13、2013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政府,采用翻围墙的方式侵入,窃得硬盒中华香烟2条(价值900元)、现金100余元、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所窃笔记本电脑以6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十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7589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吴光英退赔长兴正达电炉厂人民币3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施某、陈某乙、姬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DNA检验鉴定术;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