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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萍与徐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徐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徐莹。原告李萍与被告徐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起诉称:2010年被告因开中介所租用原告房屋,截止2011年5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莹未作答辩。原告李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莹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截止2011年5月10日,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准上述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莹给付原告李萍房屋租金1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莹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效龙���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