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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小雅与罗金素、王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雅,罗金素,王统明,姚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吴小雅。委托代理人:蔡宇峰。被告:罗金素。被告:王统明。被告:姚雪珍。原告吴小雅与被告罗金素、王统明、姚雪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小雅委托代理人蔡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素、王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小雅起诉称,被告罗金素、王统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罗金素经被告姚雪珍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罗金素、王统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雪珍亦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罗金素、王统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姚雪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罗金素、王统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金素经被告姚雪珍担保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金素、王统明、姚雪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金素、王统明、姚雪珍未到庭应诉,且被告罗金素、王统明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被告姚雪珍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金素、姚雪珍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金素尚欠原告吴小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罗金素、王统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姚雪珍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素、王统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姚雪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罗金素、王统明负担,被告姚雪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