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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刘宗耀诉被告高原、崔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刘宗耀,高原,崔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刘学,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刘宗耀,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原,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崔志军,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蒋学庆,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职务总经理。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刘宗耀诉被告高原、崔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刘宗耀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高原、崔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庆,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原告刘学驾驶京KM17**号捷达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6KM+610米处时,与被告崔志军驾驶的京LG82**号本田小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京KM17**号捷达轿车驾驶人原告刘学、乘车人刘宗耀受伤、京LG82**号本田轿车乘车人高宏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涞水大队认定,原告刘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宗耀、高宏勋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49432元、评估费4500元、拆检费6615元、施救费10700元、医疗费58205.71元、护理费3730元、交通费1340元、误工费111738.24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1014元,合计327912.5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崔志军驾驶的京LG82**号本田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高原,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刘学的驾驶证复印件、刘宗耀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学具有驾驶资格,京KM17**号轿车系正常年检的车辆;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京LG8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原告刘学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计57234.87元,两次住院的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证明、病历、休假证明、门诊医疗本各一份,涿州医院的抢救费票据9张计970.84元,涿州医院的车费(交通费)2张计1340元,北京康健阿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护理费的票据2张计76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造成的原告相应的直接损失;5、北京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岗位聘任书、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学的收入情况以及造成的损失;6、王艳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王艳的收入和工资被扣发情况;7、刘学、王艳、刘宗耀的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刘学与王艳系夫妻关系,刘宗耀系刘学、王艳之子,刘学系北京市城镇户口,用于作为主张王艳的护理费和计算刘学伤残赔偿金的依据;8、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432元;9、公估费票据45张计4500元,证明原告因车损公估支付的费用;10、拆检费票据1张计6615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拆检支付的费用;11、施救费票据1张计10700元,证明因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救援原告支付的费用;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13、鉴定费票据4张计1014元,证明原告刘学因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被告高原、崔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告高原和被告崔志军系夫妻关系,高原是京LG8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害结果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京LG82**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高原、崔志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高原的身份证复印件、崔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崔志军的驾驶证复印件、高原的行驶证复印件,分别证明被告高原、崔志军的主体身份,崔志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高原是京LG8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被告高原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高达11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刘学、刘宗耀提供的上述13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原、崔志军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第1-3、8-13份(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7份(组)证据分别提出:不认可证据4中2012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和2012年11月20日的休假证明以及2011年10月14的护理费票据,因该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出具的时间系事故发生后的一年零八个月,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佐证;对证据5刘学的收入证明以及岗位聘任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不认可证据6护理人王艳的误工证明,因无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证据7刘学、王艳、刘宗耀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4,参考被告无异议的2011年2月26日北京宣武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的“实施内固定术”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年5月21日的“需行二次手术”的鉴定意见,2012年10月22日北京宣武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休假证明,是原告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后,出院时该医院给予原告的出院建议,此建议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给予有效认定;对于护理费,因系原告住院治疗时按医院的规定由护工护理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也应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5原告刘学的收入证明及岗位聘任书,因均盖有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据此收入证明及岗位聘任书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曾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报请上级相关部门后回复该保险公司“误工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请另行选定鉴定机构”,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即未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也未申请法院对原告刘学的误工期限及工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应当视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刘学要求被告赔偿其自事故发生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的误工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支持认定;对证据6护理人王艳的误工证明,原告虽未提供需人护理的医嘱证明,但作为原告刘学的亲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妻子王艳必然要放下工作对原告进行看护,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无证据否定护理人王艳的工资收入未减少而且原告的伤情并不需人护理的情况下,应当对此两份证明给予有效认定,并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请;对证据7,因原告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故给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2月5日19时5分许,原告刘学驾驶原告刘宗耀所有的京KM17**号捷达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6KM+610M处时,与被告崔志军驾驶的京LG82**号本田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京KM17**号捷达轿车驾驶人原告刘学、乘车人王艳、刘宗耀和京LG82**号本田轿车乘车人高宏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原告刘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志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艳、刘宗耀、高宏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被送到涿州市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2310.84元(含救护车费134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北京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7544.15元,后于2011年2月26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院外继续营养,抗炎治疗,适当锻炼,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北京宣武医院实施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690.72元,后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避免患支负重,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2年11月20日该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3年5月2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学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刘学支付鉴定费101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学系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职工,月平均工资4655.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艳护理,王艳系北京和琪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原告期间,该公司停发了王艳的工资。事故发生后,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实施了救援,为此,原告刘宗耀支付施救费10700元;2013年2月26日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刘宗耀的车辆损失为49432元,为此,刘宗耀支付评估费450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刘宗耀向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拆检费6615元。另查明,被告崔志军与被告高原系夫妻关系,京LG82**号本田轿车登记在被告高原名下,高原为京LG8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京LG82**号轿车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期内。再查明,北京市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学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崔志军驾驶的京LG82**号本田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刘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刘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崔志军应当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志军驾驶的京LG82**号本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京LG82**号轿车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高原,崔志军共同按30%的比例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不便,故对原告刘学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3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刘学、刘宗耀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854.99元,二次手术费96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2970元(27天×3300元÷30天),误工费111738元,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72938元(3646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14元,车辆损失费49432元,评估费4500元,拆检费6615元,施救费10700元,合计325152.71元。本案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赔偿项目,北京市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469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学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092元,护理费297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宗耀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剩余的医疗费39854.99元,二次手术费96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80646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32891.71元的30%,计39868元;赔偿原告刘宗耀剩余的车辆损失费47432元,拆检费6615元,施救费10700元,合计64747元的30%,计19424元,两项合计59292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高原、崔志军共同赔偿原告刘学的鉴定费1014元,刘宗耀的评估费4500元,合计5514元的30%,计1654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驳回原告刘学、刘宗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高原、崔志军负担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