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卖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XX足疗店负责人。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2年起,在其负责经营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X号-1的“XX足疗店”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收取好处。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容留高某甲与辛某、朱某乙与高某乙、陆某与沈某分别以150元至16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徐某甲逃离该足疗店。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黄桥村将徐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徐某乙、刘某乙、朱某甲、傅某、高某甲、朱某乙、陆某、高某乙、辛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资料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注册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其负责经营的足疗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不一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有坦白情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在其负责经营的足疗店容留多人卖淫,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马桂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