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邹城市皓博商贸有限公司与寿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邹城市皓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寿永刚。原告邹城市皓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寿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皓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寿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及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多次索要,被告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寿永刚出具的《借条》两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借条是本人的。被告寿永刚辩称,借款150万元属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0519486,面额为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皓博公司承兑汇票壹张,壹佰万元正,¥1000000.ˉ元,票号20519486”。同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皓博公司承兑伍拾万元正,¥500000.ˉ元,票号2073239”。同时,被告寿永刚在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后因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邹城市峄山北路666号阳光小区0006-7-726房产予以查封(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条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该借条为有效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永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皓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