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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64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于200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50元,共计7750元,均立有借据,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利息,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5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现时扣除已还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3支,证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于200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5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于200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50元,共计7750元,均立有借据,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下剩本金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应当准许。且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欠原告借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延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