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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元章诉沈成建等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章,沈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周元章,男,1943年11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春辉,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成建,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元章和被告沈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周元章申请追加人保临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章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告沈成建,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章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沈成建驾驶鲁QA76**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河东区342省道行驶,行至相公办事处金果超市门前,撞倒了路边行人周元章,后周元章入院治疗。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沈成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若经查证交强险属实,且驾驶人员驾驶证、行车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就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3.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存在未保护现场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沈成建驾驶鲁QA76**号小型汽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公办事处金果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道路南侧向北侧过路的行人即原告周元章相撞,致原告周元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周元章在在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门诊费794元,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住院费20441.69元和门诊费810.92元、病案复印费25元。2013年7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6142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成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元章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15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元章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和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沈成建驾驶的鲁Q76**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沈庆利,事故发生时,被告沈成建借用该车,且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6142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元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沈成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周元章年龄较大,伤情恢复较慢,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周元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46.61元,护理费3000元/月×12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35天=280元,残疾赔偿金283305元×10%=28305.5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277.11元。因鲁QA76**号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周元章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成建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周元章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705.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526.61元,被告沈成建赔偿45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因被告沈成建未保护现场,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元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27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705.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526.61元,被告沈成建赔偿45元(被告沈成建已支付769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周元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沈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