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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树根与王桑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某,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球春、唐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小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骂,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6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长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骂。2011年6月原、被告因锁事再次吵架,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双方分居已达2年之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刘某一直是由原告的父母带养。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溆浦县黄茅园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从小父母双亡,现已下落不明,夫妻分居长达2年之久的事实;5、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彼此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造成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刘某一直是由原告的父母带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小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球春人民陪审员  唐再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