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清涧县人,住清涧县店则沟镇王家畔村,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无证驾驶农用柴油三轮车沿神木县大柳塔镇柳兴街由南向北行驶中将路上行人王某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9月8日死亡。肇事后苏某甲弃车逃逸,2013年6月21日被抓获。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苏某甲一次性陪床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整,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闫某、苏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诊断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前方有行人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进而引发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离开现场,属逃逸,依法应在刑法规定的相应量刑幅���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受害人家属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后对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