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11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红军,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国平,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李国平在我单位借款3000元,利率月息9.87‰,借款到期后,经我院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国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809.67元。被告李国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平以购买农机具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7月16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固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国平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固信用社向借款人李国平发放贷款3000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利率月息9.87‰,逾期利率月息为13.324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贷款账号将贷款3000元向被告李国平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将被告李国平诉讼到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固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国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国平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平给付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率从约定,为利率月息9.87‰,逾期期间利率月息为13.324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7‰计算,从2009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息13.3245‰计算。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