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颜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吴凯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颜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吴凯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212号门前慢车道处,因其母亲刘应芬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一事,被告人刘某用脚将被害人李某某踢伤。后被告人杨某受被告人刘某的邀约,到达现场后再次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刘某被挡获。同日,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立功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杨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已代被告人刘某、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杨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