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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李金海、李新房、李成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李金海,李新房,李成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金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张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双照,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系该行白壁支行行长。被告李金海,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李新房,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李成州,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成州、李新房、李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双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海、李新房、李成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李金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到期日为2013年2月7日,采用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被告李新房、李成州为被告李金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金海归还贷款,要求被告李成州、李新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贷款。被告李金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新房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成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李金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为3万元。2010年1月5日,被告李金海、李新房、李成州向原告填写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海、李新房、李成州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1000010477)。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李金海,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保证人为李新房、李成州。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李新房、李成州为被告李金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李金海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海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01047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1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凭证和记账凭证各1份、三被告农业银行卡3份、三被告个人身份信息3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金海、李新房、李成州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金海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新房、李成州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二、被告李新房、李成州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4.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初蓓佳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人民陪审员  郭偷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希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