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小霞与刘玉亭、李花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霞,刘玉亭,李花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刘小霞,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玉亭,男,汉族,章丘市人。被告:李花玲,女,汉族,利津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如山,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建设路**号如意苑*号楼*层。负责人:罗毅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培大,男,汉族,滨州市人,该公司滨州公司职工,住该公司滨州公司。原告刘小霞与被告刘玉亭、李花玲、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刘玉亭、李花玲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如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培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霞诉称:2013年2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玉亭驾驶鲁X**号轿车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刘小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小霞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证字(2013(第201302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96.00元,庭审中变更为87494.00元但未补交诉讼费。被告刘玉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我与李花玲是夫妻关系,李花玲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我们已经垫付原告18700.00元,支付医疗费746.3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李花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我与刘玉亭是夫妻关系,李花玲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我们已经垫付原告18700.00元,支付医疗费746.3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2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玉亭驾驶鲁X**号轿车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刘小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小霞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证字(2013(第201302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二、被告李花玲为鲁X**号车辆车主,被告刘玉亭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上口唇软组织挫伤、右手掌软组织挫擦伤、左足舟骨撕脱骨折、右踝关节扭伤、外伤性头疼,共计支付医疗费22272.90元。2013年6月17日,经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小霞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500.0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28772.90元。2、伤残赔偿金:2013年6月17日,经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小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上肢,导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其遗留左肩、左肘关节活动度降低,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892.00元(9446.00元×20年×10%)。刘小霞父亲刘京林、母亲于翠英、儿子窦立通需要其扶养,其中刘京林、于翠英二人分别有三位扶养人,窦立通有两位扶养人,三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18年、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839.73元(6776.00元×17年×10%÷3人)、4065.60元(6776.00元×18年×10%÷3人)、2371.60元(6776.00元×7年×10%÷2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29168.93元。3、误工费:4986.00元(月均工资1662.00元÷30天×90天)。原告提供高青县开峰小吃部(大众小吃)营业执照、刘小霞2012年5月-2012年10月在该小吃部的工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160000427207卡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6月21日客户凭条,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情况。4、护理费:5250.00元(50元×15天×2人+50元×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2元×1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致伤左上肢,导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其遗留左肩、左肘关节活动度降低,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7、交通费:300.00元。8、检查费:450.00元。因鉴定于2013年6月9日支付高青县人民医院放射费合计450.00元。9、车辆损失:淄博市高青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2月20日,该中心作出淄价交鉴字(2013)第01000014号鉴定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总值合计163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伤残鉴定1600.00元+车损鉴定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637.83元。被告刘玉亭、李花玲已经垫付原告18700.00元,支付医疗费746.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事故车辆鲁X**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9168.93元,误工费4986.00元,护理费5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1630.00元,共计52334.93元。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系机动车一方,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玉亭、李花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4912.03元(医疗费187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检查费450.00元+鉴定费1900.00元=21302.90×70%)。被告刘玉亭、李花玲已垫付原告18700.00元,支付医疗费746.30元,故原告刘小霞需返还被告刘玉亭、李花玲4011.86元(18700.00元-14912.03元+746.30元×30%)。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小霞损失5233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小霞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玉亭、李花玲4011.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0元,减半收取523.50元,由被告刘玉亭、李花玲负担507.00元,由原告刘小霞负担16.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刘玉亭、李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