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兰球与支明、长沙儒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球,支明,长沙儒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兰球。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明。委托代理人陈泽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儒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52号广浦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陈伯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潇虹,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兰球诉被告支明、长沙儒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兰球的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支明、儒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泽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潇虹、肖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球诉称: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支明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辅道由西向北行驶至西二环东侧辅道(阳光100),恰遇丁得明(原告之夫)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兰球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兰球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得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2013年5月21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兰球左下肢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6个月;3.护理期60日;4.后续治疗费1万元(包括第二次取钢材板费用)。被告支明所驾机动车为被告儒邦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449.86元;2.被告儒邦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支明、儒邦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无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二、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肇事人为主责,保险公司只应在7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原告部分诉请偏高,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最低比例为15%。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支明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西二环东侧辅道(阳光100路段)由西向北行驶,恰遇案外人丁得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兰球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兰球受伤。事发当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得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32806.34元,其中原告垫付595.7元,被告儒邦公司支付32210.64元,后被告儒邦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现金2000元。2013年3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兰球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兰球左下肢外伤构成10级伤残;2.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3.护理期60日;4.后续治疗费1万元左右(包括第二次取钢材板费用)。另查明:1.被告支明所驾湘A×××××号车辆登记于被告儒邦公司名下,儒邦公司认可支明为其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2.湘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儒邦公司共同确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5.事故发生前,原告兰球长期居住在长沙市扬帆小区,在长沙市各酒店从事KTV客房服务工作;6.原告兰球的被扶养人有儿子丁关鑫,2012年4月26日出生,有两名扶养义务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兰球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保险单、被扶养人出生证明、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事故各方责任比例;二、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三、原告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支明负主要责任,案外人丁得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兰球无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告支明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丁得明承担3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关于责任主体,被告支明是被告儒邦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故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儒邦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及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书面确认放弃要求丁得明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儒邦公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责任比例分摊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具体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票据认定为32806.34元,其中原告垫付595.7元(另有80元费用产生于鉴定之后,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被告儒邦公司支付32210.64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26天×30元=78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诉请及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36067元/年×60天÷365天=5928.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关于住宿费,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且未异地就医,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餐饮费,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后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服务行业标准酌情认定为36067元/年×6个月÷12个月=18033.5元;10.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居住平均生活水平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被扶养人年龄、居住地生活水平及扶养义务人人数认定为:丁关鑫5870元/年×17年×10%÷2人=4989.5元;因原告之父兰铁刚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兰铁刚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抚慰金,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伤残情况、肇事人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500元;1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10元;14.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22286.1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4586.34元(包括医疗费32806.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76199.8元(包括护理费5928.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33.5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89.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199.8元。原告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36086.34元(44586.34元-10000元+1500元),被告儒邦公司的责任范围是25260.44元(36086.34元×70%),扣除医保外用药金额3444.67元(32806.34元×70%×15%),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815.7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015.57元(10000元+76199.8元+21815.77元),被告儒邦公司应当赔付原告3444.67元。因被告儒邦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2210.64元,给付赔偿款现金2000元,共计34210.6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444.67元,余款30765.97元应从保险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付原告77249.6元(108015.57元-30765.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兰球各项赔偿款共计77249.6元;二、驳回原告兰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长沙儒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兰球垫付,被告长沙儒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