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贾敬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贾敬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被告:贾敬艳。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贾敬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义乌市商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商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商苑13幢4单元201室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每年每套房屋应缴纳物业服务费318元。原告曾多次书面和口头向被告告知延期和拒交物业费应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敬艳向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318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始按每天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应先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催收物业费,催收后仍不缴纳的,才能向法院起诉,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了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对于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