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2年11月3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10月22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月,被告人蒋某在浦江县食品公司宿舍楼403室二次容留贾某、黄宗宗吸食冰毒。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贾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