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茂斌与被告陈凯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茂斌,陈凯修,牛吉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付茂斌,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金枝,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常峰,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凯修,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牛吉健,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大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佳,该公司员工。原告付茂斌与被告陈凯修、牛吉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金枝、孙常峰,被告陈凯修,被告牛吉健,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牛吉健驾驶无牌力帆轿车沿东阿县曙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阿县曙光街与前进街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行人付茂斌相撞,致车辆损坏,付茂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牛吉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茂斌无责任。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8302.53元。被告陈凯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牛吉健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我与陈凯修是朋友关系,我借用的该车辆,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同陈凯修的一样。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案被保险人属于肇事逃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商业险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和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东阿县人民医院及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及聊城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东阿县人民医院及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收费单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陪护情况。原告及护理人员付金枝(原告之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情况及该事故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7、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做伤情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牛吉健驾驶无牌力帆轿车沿东阿县曙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阿县曙光街与前进街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行人付茂斌相撞,致车辆损坏,付茂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牛吉健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茂斌无责任。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6日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4780.46元。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7610.71元。2013年5月21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付茂斌颅脑之损伤程度尚不能构成重伤;付茂斌之损伤误工损失日120天,伤后61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付金枝(系城镇居民)陪护。另查明,被告牛吉健驾驶的无牌力帆轿车实际车主为陈凯修,二人为朋友,系车辆借用关系,牛吉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凯修未在特别约定协议上签字,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中特别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吉健与付茂斌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牛吉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茂斌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牛吉健与陈凯修系车辆借用关系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陈凯修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应由牛吉健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吉健虽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与被告陈凯修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2401.17元(24790.46元+17610.71元);2.误工费8467.2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按当地标准70.56元×120天);3.护理费4304.16元(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按当地标准61天×1人×7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1830元(61天×30元);5.鉴定费130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以上共计58302.53元。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4304.16元,以上共计22771.36元。被告华安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24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18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53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茂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8302.53元。二、被告牛吉健、陈凯修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牛吉健、陈凯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陶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建海判后释明书(2013)东民初字第1296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法官寄语交通事故亦警示人们:遵章而行,谨慎驾驶,是对自己、家人和社会责任的基本态度;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报警,而不应消极逃避,以减少当事人双方不必要的损失。主审法官刘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