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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汉市天地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注销)在承接武汉市武昌昌房房屋置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销售代理项目的过程中,被告人滕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获得时任武汉市武昌昌房房屋置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已判刑)的帮助,使公司能结清汇文新都、明伦公馆的销售代理费用并与李某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先后二次向李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2万元(该款已由李某退出、并被判决没收上缴)。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滕某于2005年1月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1张某有人民币12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并将该卡密码告知李某。2、被告人滕某于2007年11月的一天,送给李某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李某的授意将该笔款项汇入武汉善一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李某向该公司的投资款。被告人滕某于2013年3月27日被检察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作为武汉市天地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向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2、武汉市天地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等材料;3、武汉市天地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武昌昌房房屋置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市场合作协议》《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包销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4、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武汉市武昌区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和武汉市武昌昌房房屋置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5、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中共武昌区房地产公司委员会文件及李某的干部履历表等人事档案资料;6、证人李某的证言;7、证人谢某(武汉善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8、被告人滕某的供述;9、本院(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78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足以认定。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辩称被告人滕某系初犯,其为了维护单位的利益而行贿,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作为武汉市天地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向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当庭发表的上述量刑意见,公诉人答辩认为,为切实维护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应对行贿进行打击,根据被告人滕某行贿数额较大的情节,认为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公诉人的上述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滕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