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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贵诉被告赵福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被告张耀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张云贵,男。委托代理人张秀莲,系张云贵的姐姐。被告赵福贵,男。委托代理人鲁军,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安,系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琼,男。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责人王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系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贵诉被告赵福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被告张耀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水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贵委托代理人张秀莲、被告赵福贵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先安、被告张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7时5分许,在信阳市京珠高速公路971KM+230M处,被告赵福贵驾驶的黑EA53**、黑E89**挂福田半挂车、被告张耀琼驾驶的冀F716**现代小车发生与原告张云贵驾驶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刮擦,造成原告张云贵车辆受损。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福贵和被告张耀琼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张云贵车损39788元。被告赵福贵驾驶的黑EA53**、黑E89**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耀琼驾驶的冀F716**现代小轿车在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赵福贵和被告张耀琼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四被告合计赔偿15915.2元。被告赵福贵辩称,我方在延寿大地财保公司投有保险,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划分按三七开。超过理赔范围外的由两个负次责的各承担15%。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我方在2000元范围内赔付,责任比例按三七开,两个车的车损共同在2000元内理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耀琼辩称,应按各方责任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我方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7时5分,天气为大雾,原告张云贵持证驾驶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珠高速公路971KM+230M时,与下车放置警示标志的被告赵福贵发生接触后,又与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和行车道之间的被告赵福贵持证驾驶的黑EA53**、黑E89**挂福田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后,又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超车道内被告张耀琼持证驾驶的冀F716**现代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及被告赵福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云贵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天气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福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放在行车道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耀琼与被告赵福贵情况相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5日,受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云贵驾驶的邵海林的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进行了定损,并作出信价证损字(2012)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估损总值为39788元。2013年4月19日,该车在河南金港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39788元。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该发票原件。另查明,原告张云贵驾驶的黑D466**号解放重型箱式货车以车主邵海林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佳木斯阳光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赵福贵驾驶的黑EA53**、黑E89**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均以赵福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主、挂车的财产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张耀琼驾驶的冀F716**现代小轿车以车主张森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上列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他人财产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受伤者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2)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云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福贵和被告张耀琼均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起事故给原告张云贵造成的财产损失39788元依法先由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6000元(其中赵福贵所驾驶的主、挂车各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起事故还造成张耀琼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已起诉),根据其二车受损金额大小,在赵福贵的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4000元中预留900元用于赔偿,所以原告张云贵的财产损失只能在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5100元范围内先行获得赔偿,余额34688元,根据被告赵福贵和被告张耀琼的请求由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5万元、20万元的范围内按赵福贵和张耀琼按其责任划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因原告系主责,被告赵福贵和被告张耀琼均系次责,参照原告请求的总金额被告赵福贵和被告张耀琼各按15%承担比较恰当。即由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内各赔偿原告张云贵经济损失5203.2元,总计由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8303.2元(4000元-900元+5203.2元);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72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云贵的财产损失39788元,由被告延寿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8303.2元,被告涞水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7203.2元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626.9元,合计赔偿15506.4元;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福贵、被告张耀琼各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艳玲审判员  李艳平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