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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刘镇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刘镇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第二工业区石头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幸绮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綦岳斌、黎叶松,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镇涛,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上诉人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镇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镇涛于2012年8月1日进入金固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生产管理。刘镇涛主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固公司主张已与刘镇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予以证明。2013年1月2日,刘镇涛以“工资太低”为由向金固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申请辞职,并于当月31日离职,工资已结清。据金固公司提交经刘镇涛确认属实的《薪资签收表》查得,刘镇涛的月应领工资是“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费(550元)”、“其他(850元,2012年12月份调整为1150元)”的总和,减项为“请假扣款”、“代收社保”;刘镇涛2012年8月至12月份扣除请假后的应得工资依次为:2286元、2067元、2407元、2500元、2439元。刘镇涛主张金固共司存在两份《工资签收表》,其2013年1月份应得工资为3254元,而金固公司则主张刘镇涛2013年1月份应得工资为2800元,金固共司没有提供刘镇涛2013年1月份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随后,刘镇涛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金固公司需支付刘镇涛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14411元。2013年3月25日,仲裁裁决金固公司需支付刘镇涛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12213元。金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起诉期限内起诉。一审庭审中,金固公司确认刘镇涛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2213元。金固公司主张其与刘镇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均保管在金固公司处,但因公司管理存在缺陷丢失了合同,有人事资料卡、员工进厂须知、薪资签收表为证,刘镇涛对上述证据的本人签名均予以确认,但否认金固公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事资料卡、员工进厂须知、薪资签收表、离职申请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加班申请书、厂牌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金固公司需支付刘镇涛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12213元,刘镇涛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而金固公司对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2213元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对刘镇涛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无争议,予以确认。结合金固公司、刘镇涛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固公司是否需支付刘镇涛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作出矛盾陈述,金固公司主张已经签订,后因管理缺陷丢失合同文本,并提交人事资料卡、员工进厂须知、薪资签收表为证,但员工进厂须知仅是告知员工到职当日要签订劳动合同,人事资料卡、薪资签收表上虽注明“一年合同”,但并不足以证明合同已经签订。现金固公司没有出具劳动合同文本,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经与刘镇涛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镇涛于2012年8月1日入职,2013年1月31日离职,双方确认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刘镇涛的工资为12213元,因此金固公司应支付刘镇涛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13元。金固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金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镇涛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金固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固公司遗失了一份劳动合同,只是遗失一份孤证,不等同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等同于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基本要素进行约定。省高院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与劳动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无须支付二倍工资。本案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1.进厂须知C项,明确约定导致当日签订劳动合同。2.进厂须知D项,已经在仲裁过程中提交,并且也提交了其他职工劳动合同作为补强证据。3.薪资签收表,用人单位薪资签收均是一人一表,不存在遮盖签名,备注栏每月均有,且连续五个月均记载了请假天数,在第一个月中间段明确表示合同一年,职务生管,八月一日到职,工资约定2500元,九月份开始扣社保费用,最后才是请假情况,所有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均很明确给予了补充;用人单位在两次开庭都强烈要求,劳动者如果不承认薪资签收表,应当书面鉴定,最后败诉一方承担鉴定费用,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一审明显倾斜劳动者。4.离职申请书、人事资料卡,劳动者在入厂前工资是3200元,用人单位同意一年合同,约定不定时合同,笔误为无固定;辞工申请书内容是工资太低也可以证明双方的争议焦点,从未发生劳动者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签订,用人单位拒绝。5.结合人事资料卡、工资签收表、进厂须知,合同为一年、试用期三个月,劳动者因工资低辞职,金固公司已经提供了一个强力的证据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金固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固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13元;2.判令刘镇涛支付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刘镇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金固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固公司应否支付刘镇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金固公司主张与刘镇涛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文本已经遗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固公司另提交人事资料卡、员工进厂须知、薪资签收表,证明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述文书已经构成劳动合同的内容。人事资料卡、员工进厂须知、薪资签收表均无记载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亦没有专门就法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金固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金固公司未能提交与刘镇涛签订劳动合同的文本,双方未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文本,刘镇涛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予以采信。金固公司依法应支付刘镇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固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