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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铁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杨铁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丰润区端明���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范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铁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太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成诉称,2013年4月30日杨立丰驾驶宁A888**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银川市解放街路段与马向前驾驶的宁AT0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为车辆损失686546元,产生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2300元、认证费1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在其险种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赔偿车辆损失686546元,施救费2300元,拆解费9000元,认证费10000元,合计70784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宁A888**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杨立丰的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本案原告,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95000元。3、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立丰驾驶宁A888**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辆驾驶人��立丰负事故全部责任。4、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证书票据一张,拆解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686546元,开支认证费10000元,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2300元。被告太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宁A888**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3月1日,我公司在驾驶员持有有效驾驶证、车辆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事发后被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57796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欠缺委托方,对合法性持有异议。对施救费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肇事车辆发生在银川市区,施救范围应在宁夏,但施救费的发票显示施救方为丰润区运通道路清障服务处,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属于正常施救的范围,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认证费以及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与天元保险公估公司都属于保险行业,只是从事的具体职责不同,存在行业方面的利害关系;根据评估报告所反应对该车没有进行拆解,不能以车辆的外观来确定车辆的具体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保险标的物损失的评估应该由原被告无关的第三方做出并且有鉴定资格,因此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施救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自事故发生地��川拖回唐山修理,被告对施救费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施救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认证费及拆解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结论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有认证资质,并将车辆拆解后予以评估,评估过程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丰认事字(2013)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实体和程序违法,本院对丰认事字(2013)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仅根据事故后车辆照片及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宁A888**号车于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9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4月30日杨立丰驾驶投保车辆在银川市沿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康巷交叉路口与马向前驾驶的宁AT0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杨立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将投保车辆拖回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支出施救费。事故发生于银川,原告将事故车辆运至丰润区评估维修,实际产生施救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该中心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86546元,原告支出拆解费9000元、认证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铁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86546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9000元、认证费10000元,合计706546元应由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铁成保险金706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9元减半收取54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玉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