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高军良诉何兴国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良,何兴国,何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高军良,男,生于1970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国,男,生于1971年7月29日。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刚,男生于1979年2月25日。原告高军良诉被告何兴国、何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良及其代理人张万红,被告何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良诉称,2011年5月28日下午19时许,我组织人修建自家院落处院墙和大门墩时,一辆卡车在进入院子卸货时,将我刚修建好的大门墩撞坏。为此,我与卡车司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卡车上两名卸货人员即被告何兴国及其弟何志刚与我哥高栋成厮打在一起,我从地上拾了一个木棒准备上前给我哥帮忙时,被第二被告何志刚用木棒在我头上打了一棒,我上前继续拉扯时,又被他抓住我手,将手指折伤。后来何兴国坐在地上,又拉着我的手让送他去医院,再次将我的手弄伤。后民警赶到,双方都被送往医院。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第四张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我受伤后我经营的生意无法进行、厂房出租受到重大损失,雇佣工人无法工作,我还要给支付工资。我认为这事是我跟货车司机的事,被告弟兄两个掺和进来把我们打伤,现我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71.4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49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库房损失7200元,工人工资损失3000元;复印费37元,以上共计75340.40元。被告何兴国辩称,2011年5月28日,我和我弟弟何志刚被雇佣去营沟一个仓库卸瓷砖,到了以后发现在拉瓷砖的卡车进仓库院子时把原告高军良家的门墩撞坏了。原告和他哥高栋成跟司机争吵起来,并将司机嘴都打伤了,司机下车后,高军良还要追着打司机,我便冲上去将原告抱住让他不要打了,原告的哥哥高栋成不愿意了,一拳打在我脸上,我气不过,就松开高军良,和高栋成玩缠在一起,我一拳打在高栋成鼻子上,把他鼻子打破了,原告高军良便用木棒在我头上打了几下,又朝我左腿打了一棒,我当时就倒地了。我没有打原告,也不知道是谁打原告了。原告虽然受伤,但并未住院,不可能产生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受的伤已经构成轻伤,而且我是为阻止原告侵害他人利益才参与到此起打架事件中的,我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原告无法证实他的手在何种情况下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实施的致伤行为,所以我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何志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何兴国及何志刚被人雇佣去营沟一家仓库卸瓷砖。因卡车进仓库院子时,将原告高军良家刚修好的大门墩撞坏,原告高军良发现后对司机大骂并殴打货车司机。被告何兴国见状上前劝阻时,原告之哥高栋成动手打了被告何兴国几拳,被告何兴国还手时,将高栋成鼻子打破,两人便厮打在一起。原告高军良见状,持木棍朝被告何兴国左腿部击打,致其倒地。被告何志刚见其兄何兴国被打倒在地,便捡起一根木棍,与原告高军良打在一起,后两人的木棍被拉架的人夺走,原告高军良与被告何志刚继续纠缠在一起,相互厮打。周围人报警后,双方停止打架。原告于当日在陇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拍片显示:左手第四掌骨远端背侧局部骨皮质欠光滑,局部软组织肿胀。经急诊科医生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手无名指骨折?”给与原告门诊固定患指,输液治疗,花费354.50元。后原告门诊检查治疗,花费216.90元。2012年2月,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高军良外伤致左手第4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所有经济损失75340.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提出复检,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影像学资料,致复检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城关镇派出所调查证人兰小峰证言、证人程满良证言、证人张菊龙证言、证人韩雪芹证言、原告高军良在派出所陈述、被告何兴国在派出所陈述、被告何志刚在派出所陈述及高栋成在派出所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南街村委谈话笔录、原告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书、陕西省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各项票据及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公民健康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而发生的互殴事件,参与方均有受伤。被告何志刚与原告高军良直接发生身体接触,相互厮打,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兴国虽亦参与此次打架事件,但无证据显示与原告高军良的受伤有直接关系,原告高军良当庭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手指受伤系第一被告何兴国所为,故被告何兴国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军良遇事不够冷静、处理方式欠妥,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未产生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本院不予考虑;佐证原告伤残等级的原始影像学资料,因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致复检无法进行,故其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库房损失费、工人工资损失费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认定571.40元,交通费认定200元,误工费1800元(每天60元,计30天),复印费认定37元,以上合计2608.40元。被告何志刚对本案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高军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兴国不承担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何志刚赔偿高军良医疗费571.40元、误工费1800元(每天60元,计30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7元,以上合计2608.40元的70%,计人民币1825.88元,其余30%,计人民币782.52元,由高军良自负;二、被告何兴国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高军良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84元,原告高军良负担1669元(含超诉部分1634元),被告何志刚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岁保审判员 王 琼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